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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桃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卢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桃民初字第00110号原告卢某。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龚新峰,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赵会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卢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清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新峰、赵会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2003年在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生有两个男孩。婚后我与被告平时缺乏交流,导致双方矛盾越来越激化,无法共同生活。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我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40000元。被告辩称,我与被告已经结婚十几年了,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完全不成立,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卢少楠,××××年××月××日生育次子卢少聪。2015年7月初,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分居至今,现两个孩子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也未发现双方存有法定离婚情形,故原告离婚之诉不予准许。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和家庭,相互理解,互谅互让,生活会美满幸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雨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