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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3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计文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计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417号原告:张计文,农民。委托代理人: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号。负责人:董振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原告张计文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计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秀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计文诉称,2015年7月24日18时,原告驾驶自己的冀B×××××号重型货车沿滦县雷庄石矿院内道路下坡时车辆发生侧翻,致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损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136780元。原告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依约缴纳了保费,在成立出险后,被告应依法予以赔付。现诉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40880元(包括车损136780元、公估费4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不计免赔商业车损险,我公司同意在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本保单特别约定,如发生保险合同纠纷时,应提交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我公司申请将本案提交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诉请的车损数额过高,且属于原告单方委托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存在不真实的情况,我方提出重新鉴定。公估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32190元),并附加投保了该险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马波。在保单中特别约定:1、保单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2、在与公司发生保险合同纠纷时,可以向保险合同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收费,如果调解不成,不影响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2015年1月21日,经马波申请,保险人同意,自2015年1月22日保单作如下批改:被保险人由马波变更为原告张计文,车辆转移登记日期为2015年1月9日,车主由马波变更为原告张计文,其他事项未变。2015年7月24日18时许,原告张计文驾驶自己的冀B×××××号重型货车沿滦县雷庄石矿院内道路下坡时车辆发生侧翻,致车辆受损的事故发生。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雷庄中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张计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计文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经公估,车损13678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41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行驶证复印件、运输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及批单、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张计文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该事故给原告张计文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法依约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本案不应直接诉讼,应首先到石家庄仲载委员会仲载,并于庭后邮寄了管辖异议申请书。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第1点,可以确定保单如发生争议应提交石家庄仲载委员会仲载,根据特别约定的第2点,可以确定与公司发生保险合同纠纷时,可以申请调解,调解不成时,不影响被保险人采取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因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应适用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第2点,原告张计文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因此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对其管辖异议予以驳回。关于原告张计文的损失数额问题。原告张计文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书,证实本次事故造成车损数额,所诉数额与报告书中公估的数额一致。被告辩称,车损数额过高,单方委托,不认可。因原告的车损是委托具有公估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进行的公估,公估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且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客观公正,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请的车损予以支持。原告提交公估费票据,诉请金额与票据一致。被告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本院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包括:车损136780元、公估费4100元,合计140880元,该损失数额未超出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因此被告应依法予以理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计文保险理赔款14088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立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