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蔡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68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女,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晋江市。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5月6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赖宏斌、倪达思,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银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赖宏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5日及11月20日,被告人蔡某某持其伪造的许某某的身份证,冒用许某某的身份分别向工商银行石狮市支行及兴业银行骗领2张信用卡并透支使用。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法庭上,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蔡某某的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显著轻微;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且已归还全部透支款项,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及11月20日,被告人蔡某某持其伪造的许某某的身份证,冒用许某某的身份分别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申办一张卡号为5309****2206的信用卡、向兴业银行申办一张卡号为4512****0119的信用卡,并透支使用。嗣后,被告人蔡某某因故将上述两张信用卡交由蔡某甲处置。2015年3月及4月,被告人蔡某某分别还清了上述二张信用卡透支款项。同年4月16日,被害人许某某以他人冒用其身份办理信用卡并透支使用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蔡某某在晋江市永和派出所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于2014年11月29日生育一女姚某某,尚在哺乳期。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蔡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蔡某某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向本院出具证明,表示愿意对其帮教监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许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蔡某某系儿时邻居。当时,因蔡某某为第二次参加小学毕业考,其家人同意将其身份证号码借给蔡使用,嗣后蔡某某就一直使用许某某的身份信息读书、就业。2015年初,其接到银行的信用卡催收电话,经查询后,得知其名下有工商银行及兴业银行信用卡各一张。因其未曾办理过任何银行的信用卡也未曾出借过身份证,遂以他人冒用其身份办理信用卡并透支使用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核对上述信用卡申请材料后,其发现申请材料中的“许某某”身份证系伪造,并辨认出申请人系本案被告人蔡某某。2、证人康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工商银行石狮市支行员工,2008年间,其经手办理了被告人蔡某某申请涉案信用卡的业务。当时,被告人系以“许某某”的身份申办信用卡,并提供了许某某的身份证、工作单位及收入证明等材料。经侦查人员组织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蔡某某系当时提供“许某某”身份证办理工商银行信用卡的女子。3、证人蔡某甲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蔡某某的妹妹,2009年12月间,蔡某某向南安市公安局投案前将涉案的工商银行和兴业银行的信用卡交给她,并告知她这两张信用卡是用许某某的身份证号码办理的,要她代为还清上述信用卡透支的款项。此后,上述两张信用卡一直由其保管使用,其也曾替蔡某某还款。后因其保管不善,已找不到这两张信用卡,且其也认为透支款项已还清,遂不再注意该事。直到2015年4月份,其从蔡某某处得知上述信用卡仍有透支款项尚未还清。4、证人林某某证言及结清证明,证实其系兴业银行泉州分行员工,截至2015年5月14日登记在许某某名下的卡号为4512901162200119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已还清透支款项。该行曾就拖欠款项进行电话催收。5、工商银行信用卡申办材料、对账单、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顺丰速运快递单、逾期还款催告函、上门催收照片,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冒用许某某的身份信息于2008年10月15日向该行申办一张卡号为5309****2206的信用卡并透支使用。2010年至2012年3月间,该卡有多次消费使用记录。截至2015年3月1日该卡透支未还款项人民币36902.89元。该行通过多次电话联系、信函等方式向蔡某某催收均未果。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蔡某某还清上述透支款项。6、兴业银行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冒用许某某的身份信息于2008年11月20日向该行申请一张卡号为4512****0119的信用卡并透支使用。2010年至2013年12月间,该卡有多次消费使用记录。截至2015年3月1日该卡透支未还款项人民币4822.92元。该行通过多次电话联系方式向蔡某某催收均未果。7、个人信用报告,证实被害人许某某名下有工商银行及兴业银行二张信用卡,其中工商银行信用卡已处于透支超过60天未还款状态。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的身份情况。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蔡某某于2010年5月6日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后于2013年1月3日刑满释放。9、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簿,证明被告人蔡某某于2014年11月29日生育一女姚某某。10、公安机关抓获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的抓获情况。11、石狮日报社提供的证明及许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冒用许某某身份信息于1999年11月到该单位应聘工作,后于2009年6月辞职。12、被告人蔡某某供述,被告人蔡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持伪造的许某某的身份证,冒用许某某的身份申办信用卡并透支使用的事实多次供述在案。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身份骗领二张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某已归还全部透支款项,并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子女幼小,尚在哺乳期的现状,可对被告人蔡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蔡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顺玲审 判 员 吴斌斌人民陪审员 李永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雪萍录入员康珍珍判后寄语:二十年前,冒他人之名,虽事出有因,但确有不妥。本应勿忘初心,谨慎处世,却因一己贪念,行差踏错,满盘皆输。所幸良知未泯,悬崖勒马,浪子回头金不换。此为漏罪,但此前牢狱,已示惩戒,可不必重责。新生难得,子女尚幼,望念人生不易,且行且珍惜。附本案适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第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第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第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