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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彭德昌与李卫、戴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德昌,李卫,戴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2195号原告彭德昌。委托代理人马训波,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晓倩,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卫。被告戴光荣,(系被告李卫之妻)。原告彭德昌诉被告李卫、戴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德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训波、万晓倩,被告李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光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德昌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经营困难又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依据该协议,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拒不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168000元(2013年8月1日-2015年8月1日),赔偿损失(2015年8月7日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卫辩称,我是公司法人,借款是企业经营所需,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戴光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卫、戴光荣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日,被告李卫向原告彭德昌分别立下借到人民币150000元、200000借据各一张,约定月息2分,原告并于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李卫之妻被告戴光荣转款300000元,原告解释2011年8月1日两被告去原告家拿了50000的现金,以上合计350000元,被告李卫称忘记了。2015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卫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李卫于2011年8月1日从原告彭德昌借款350000元,并尚欠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利息84000元,(2014年8月以后利息另算)。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还款计划:自2015年7月1日偿还欠款总额的50%;2015年底把剩余的欠款全部还清。以上还款时还要相应将到期利息一并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协议内容如期偿还当月应还款额,原告可凭此协议书就未还部分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于自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户籍证明、还款协议书、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案经审理,原告彭德昌坚持其诉请,被告李卫坚持又辩称原告没有借给他钱,不存在归还原告任何款项。被告戴光荣未到庭,故本案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卫借原告彭德昌350000元至今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卫理应按约及时支付欠原告彭德昌以上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以上借款逾期后,被告仍应按原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利息168000元计算正确,其要求自本院立案之日起,继续按月息2分计算合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以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李卫、戴光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卫辩称是公司经营需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卫、戴光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彭德昌借款本金350000元,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利息168000元,以上本息合计518000。并赔偿原告彭德昌经济损失(以3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7日立案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250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树栋人民陪审员  刘传元人民陪审员  刘灿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毕研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