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候永峰诉王德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永峰,王德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269号原告候永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王德彪,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原告候永峰诉被告王德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永峰诉称,被告王德彪分多次向其借款共计11万元,于2013年3月26日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德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条,证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王德彪向原告借款11万元。被告王德彪未到庭质证。对原告候永峰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王德彪分多次向原告候永峰借款共计11万元,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候永峰出具11万元的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该款经原告候永峰多次催要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候永峰与被告王德彪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王德彪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候永峰要求被告王德彪偿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德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德彪偿还原告候永峰11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王德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图娜拉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