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学勇与被告丰丽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怀仁支公司)、第三人张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勇,丰丽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张志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张学勇(系贾为民妻子),女,汉族,1979年7月16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委托代理人陈瑞荣,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丽清,男,汉族,1968年5月1日,住大同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怀仁县迎宾路难兴路东26号。负责人王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秀梅,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志伟(系贾为民母亲),女,194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州市。委托代理人赫轶,男,1967年9月4日出生,大同市法学会会员。原告张学勇与被告丰丽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怀仁支公司)、第三人张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3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勇、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瑞荣、被告丰丽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秀梅、第三人张志伟的委托代理人赫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1日14时40分许,贾为民驾驶晋BH9X**号二轮摩托车沿同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汶赢湖棚户区西口南道路处时,与丰丽清驾驶的因车辆故障在路边停车维修的晋B53X**/晋BQ6**挂货车相撞,造成贾为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为民与丰丽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予以赔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373643.25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449120元,丧葬费221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870.5元,误工费4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抢救费1189元,车辆损失费5000元及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中4万元归第三人张志伟所有,其余均归张学勇及其儿子所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抄件(3份)、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车辆的投保情况及原告的身份。2、被告丰丽清行车本、驾驶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丰丽清有驾驶资格。3、殡仪服务明细、死亡证明,证明贾为民已火化。4、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有误工损失。5、迁户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贾为民母亲需要抚养,被抚养人为3人。6、交通费票据74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00元。7、车辆购买发票1张,证明贾为民摩托车车辆损失。8、丧葬费票据5份,证明原告支付丧葬费27000元。9、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抢救花费了1189元。被告丰丽清辩称,对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垫付原告丧葬费7500元,要求保险公司一并赔付。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针对其主张,被告丰丽清提供收条2张,证明丰丽清给付原告丧葬费7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辩称,对投保情况有异议。应核对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驾驶证、行驶证的原件。原告的诉讼请求太高,应根据当庭质证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第三人张志伟辩称,要求在原告起诉的基础上增加抚养费4937.25元,误工费及交通食宿费3900元、丧葬费1085.8元,共计9922.75元。要求原告及第三人依法分割各项赔偿。针对其主张,第三人提供误工证明1份,证明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3000元,主张的误工费是39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4时40分许,贾为民驾驶晋BH9X**号二轮摩托车沿同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汶赢湖棚户区西口南道路处时,与丰丽清驾驶的因车辆故障在路边停车维修的晋B53X**/晋BQ6**挂货车相撞,造成贾为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为民与丰丽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丰丽清驾驶的晋B53X**/晋BQ6**挂货车在被告人寿怀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5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志伟系贾为民母亲,其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丰丽清给原告垫付丧葬费7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户籍迁移卡、户籍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及第三人主张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作如下确认: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49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提供殡仪服务明细、死亡证明、户籍卡复印件,证明原告丈夫贾为民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太高,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88870.5元,并提供户籍卡复印件、迁户证明予以证实。第三人认为应增加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937.25元,并提供迁户证明予以证实。本院通过分析证据认为,张志伟(1943年5月29日出生)有四个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3166元×9年÷4人=29623.5元。原告之子贾渊博2005年4月20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3166元×9年÷2人=59247元。应予确认。3、丧葬费,被告丰丽清主张给付原告丧葬费7500元,并提供收条两份予以证明。原告及被告人寿怀仁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主张丧葬费23203.8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8000元,提供误工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两位亲属的误工损失共计8000元;第三人主张3900元,提供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亲属误工损失为3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认为,无劳动合同,没有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应参照行业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的亲属贾为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但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形式不规范,没有负责人签字,不能证实实际的误工损失,故本院比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按3人计算15日为3434.5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6、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5000元,并提供证明及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认为没有车辆受损的相关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明没有出售单位负责人签字,也未提供车辆受损的相关证据,且从交通事故认定书看,也没有贾为民所驾车辆受损的记载,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7、抢救费,原告主张1189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及第三人的各项损失合计618817.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贾为民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撞在丰丽清驾驶的车辆(停在路边维修)上,造成原告和第三人的亲属贾为民死亡,发生交通事故。丰丽清和贾为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和第三人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丰丽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丰丽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及第三人118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及第三人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赔付原告及第三人253814元,因被告丰丽清已垫付丧葬费7500元,应予扣减。关于原告与第三人要求分割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该案中分割赔偿金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作出处理。关于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的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及第三人118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学勇、第三人张志伟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学勇、第三人张志伟253814元(其中7500元直接赔付给被告丰丽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7元(其中原告预交6887元,第三人预交50元),由原告及第三人负担36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负担65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及第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连柱代理审判员 闫 谱人民陪审员 王向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淑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