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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双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赵新泉与汤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泉,汤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双民初字第190号原告:赵新泉。委托代理人:相敏明。被告:汤林华。委托代理人:包晓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代表人:徐斌。委托代理人:章敏,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楠,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代表人:蔡美芳。委托代理人:李惠敏。原告赵新泉为与被告汤林华、吴浩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杭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建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泉的委托代理人相敏明、被告汤林华的委托代理人包晓东、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楠及被告太平洋财险萧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惠敏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吴浩平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经被告太平洋财险萧山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泉起诉称:2013年8月24日,被告汤林华驾驶吴浩平所有的浙A×××××轿车,途经湖州市南浔区善琏镇平乐村水塔桥南堍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汤林华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救治,伤情基本稳定后,原告之损伤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颅骨缺损构成伤残等级为十级,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精神损害构成八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系浙A×××××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太平洋财险萧山公司系浙A×××××车辆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请求判令1、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2124.23元;2、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其他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额部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萧山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汤林华、吴浩平共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吴浩平的起诉,并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4048.24元;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其他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额部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萧山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汤林华赔偿。被告汤林华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太平洋财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合计139303.20元。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汤林华承担,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萧山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诉请标准有异议。原告赵新泉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3、企业养老保险缴费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从2012年1月起在原工作单位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事实。4、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从2012年1月以来一直居住在湖州金精液压设备厂宿舍内的事实。5、工作单位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从2012年1月起至2013年8月在湖州杨家埠镇美顺宾馆工作,岗位为杂工及上班期间的收入为每月3500元。6、病历1份及出院小结2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7、医疗费发票31份及用药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为43624.38元的事实(包括重新鉴定后发生的医疗费)。8、鉴定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确定实际损失,进行了伤残鉴定和精神鉴定,支付司法鉴定费总计5100元的事实。9、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机构鉴定,已分别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5个月。10、交通费票据若干,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及家人花去的交通费用损失为1500元。11、被告汤林华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汤林华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12、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事实。被告汤林华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8份,用以证明被告汤林华预交交警部门事故押金113000元的事实。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其于原告出院结账时垫付原告医疗费14303.20元,其中的1万元为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农行打款凭证1份及九八医院住院押金收据2份,用以证明被告汤林华另垫付原告医疗费26303.20元的事实,故被告汤林华总共垫付原告医疗费139303.20元。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萧山公司向本院提供调查报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关于工作与居住的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依被告太平洋财险萧山公司申请,委托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了重新鉴定,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提供的证据1-12,经被告汤林华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能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损失;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萧山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能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损失;证据4、5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据10由法院酌定;其余证据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汤林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3,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太平洋财险萧山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萧山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调查报告1份,经原告及被告汤林华质证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以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及三被告经质证后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8、9、11、12,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4,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本院审查后认为,能与证据4相互印证,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故予以认定;证据10,交通费发票,因原告就医确有实际交通费用支出,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被告汤林华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萧山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不予认定。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24日,被告汤林华驾驶吴浩平所有的浙A×××××轿车,途经湖州市南浔区善琏镇平乐村水塔桥南堍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汤林华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救治,伤情基本稳定后,原告之损伤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颅骨缺损构成伤残等级为十级,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精神损害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限(含住院)为9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5个月。原告的精神损害经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仍为八级。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系浙A×××××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太平洋财险萧山公司系浙A×××××车辆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汤林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39303.20元,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再查明,原告赵新泉系1965年9月5日出生,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8月止工作于湖州杨家埠镇美顺宾馆,2012年1月以来借住于湖州市杨家埠镇腊山(开发区35号地块)的湖州金精液压设备厂内,且从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购买了湖州市区企业基本养老保险金。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汤林华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中被告汤林华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交强险外不足部分,由被告汤林华承担事故损失的50%为宜。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作为浙A×××××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萧山公司作为浙A×××××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至于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太平洋财险萧山公司提出的原告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费用的抗辩,因原告已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城镇居住证明,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提出的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汤林华承担的抗辩,因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且原告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萧山公司提出的医药费用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萧山公司申请对原告的精神损害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而鉴定后的伤残等级保持不变,故重新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萧山公司负担。被告汤林华、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垫付的款项,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本院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综上,结合原告诉请的项目及标准,原告之损失经本院核算为:医疗费18561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89天×30元/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误工费29016.75元(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年÷12个月×9个月);护理费12093元(48372元/年÷12个月×3个月),以原告诉请的11128.20元为准;残疾赔偿金258515.20元(40393元/年×20年×32%);鉴定费5100元;交通费12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510492.40元。其中,由被告汤林华赔偿2550元,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赔偿12万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萧山公司赔偿192696.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浙A×××××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新泉人民币12万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已垫付的人民币1万元,余款人民币1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浙A×××××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92696.23元,其中支付原告赵新泉人民币55943.03元,支付被告汤林华垫付款人民币136753.20元。三、驳回原告赵新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1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56元,由原告赵新泉负担人民币874元,由被告汤林华负担人民币1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建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期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