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佛法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徐某、钟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钟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佛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身份证号码×××151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广东省佛冈县。因本案干2015年6月4日被佛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佛冈县看守所。被告人钟某,男,身份证号码×××001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居民,住广东省佛冈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佛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佛冈县看守所。佛冈县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公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徐某、钟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美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钟某叫被告人徐某帮其在佛冈县石角镇教育路280号帝都旅馆开了201房。当日12时许,被告人钟某叫其母亲到帝都旅馆帮其缴交了201房的房费。至当日17时期间,被告人钟某在帝都旅馆201房内容留了徐某、郑某甲等人吸食由其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日18时许,被告人钟某又叫徐某帮其在佛冈县石角镇教育路280号帝都旅馆开了211房。至5月19日11时期间,被告人钟某在帝都旅馆211房内容留了徐某、郑某甲、郑某乙等人分多次吸食由其和徐某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帝都旅馆211的房费转账给徐某,并由徐某交纳了帝都旅馆211的房费。2、2015年5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在佛冈县石角镇教育路280号帝都旅馆开了219房,至5月20日凌晨2时期间,被告人徐某在帝都旅馆219房内,容留了钟某、郑某甲、郑某乙等人分多次吸食由其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5月20日10时许,佛冈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在佛冈县石角镇环城东路XXX号门口将吸食毒品的徐某、钟某、郑某乙抓获,随后在佛冈县石角镇帝都旅馆219房将吸食毒品的郑某甲抓获,并现场起获吸毒工具“冰壶”两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钟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起获的吸毒工具“冰壶”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郑某甲、郑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徐某、钟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等笔录等。被告人徐某、钟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均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钟某叫被告人徐某帮其在佛冈县石角镇教育路280号帝都旅馆开了201房。当日12时许,被告人钟某叫其母亲到帝都旅馆帮其缴交了201房的房费。至当日17时期间,被告人钟某在帝都旅馆201房内容留了徐某、郑某甲等人吸食由其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18时许,被告人钟某又叫徐某帮其在佛冈县石角镇教育路280号帝都旅馆开了211房。至5月19日11时期间,被告人钟某在帝都旅馆211房内容留了徐某、郑某甲、郑某乙等人分多次吸食由其和徐某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帝都旅馆211的房费转账给徐某,并由徐某交纳了帝都旅馆211的房费。2、2015年5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在佛冈县石角镇教育路280号帝都旅馆开了219房,至5月20日凌晨2时期间,被告人徐某在帝都旅馆219房内,容留了钟某、郑某甲、郑某乙等人分多次吸食由其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5月20日10时许,佛冈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在佛冈县石角镇环城东路XXX号门口将吸食毒品的徐某、钟某、郑某乙抓获,随后在佛冈县石角镇帝都旅馆219房将吸食毒品的郑某甲抓获,并现场起获吸毒工具“冰壶”两个。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泽鸿、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起获的吸毒工具“冰壶”两个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工具“冰壶”照片、通话清单及电话、微信用户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郑某甲、郑某乙、黄某、张某、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钟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吸毒工具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钟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钟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二、被告人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三、起获的吸毒工具“冰壶”两个,由佛冈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永红审 判 员 邹敏俏人民陪审员 谢纯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东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