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184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王某丁(已判刑)曾向张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由被告人王某甲担保。后因到期未归还,张某将王某丁及被告人王某甲诉至本院。2012年12月3日,本院先后作出(2012)东商初字第1654号、第1655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某借款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于2013年7月29日生效,被告人王某甲及王某丁均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后经张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案件于2013年9月9日之后进入本院执行程序。同年9月11日,本院向被告人王某甲送达上述案件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在判决生效后及本院执行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东阳支行开设的个人账户62×××48******9517中,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累计存款14笔,金额共计为人民币400715.75元,但被告人王某甲未履行分文还款义务。被告人王某甲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判决义务,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王某丙、郭某甲、郭某乙、赵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及农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人寿保单信息、本院民事判决书、生效法律文书证明、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谈话笔录、送达回证及照片等本院执行卷宗材料、本院(2015)东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人民法院判决执行的正常活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伟东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舒士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炜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