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知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慈溪搜歌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慈溪搜歌娱乐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知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搜歌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雪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委托代理人:周华超。上诉人慈溪搜歌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甬慈知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搜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雪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音集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收录了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下列18首音乐电视作品:《OK》、《两手空空》、《爱的初体验》、《思念是一种病》、《分手吧》、《讨厌夏天》、《干妹妹》、《路口》、《秘密》、《想太多》、《很难》、《改变》、《小宇》、《我会想念你》、《再见》、《爱我别走》、《自由》、《我想要的感觉》。根据音集协与滚石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规定,滚石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等信托音集协管理;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搜歌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26日,注册资金为100000元,经营场所位于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天地112号(慈溪新天地休闲购物中心4号楼4层),经营范围包括KTV包厢服务、预包装食品零售。搜歌公司曾与音集协签订过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并支付过2011年度的许可使用费。2015年3月31日,在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毛建丽来到位于慈溪市天九街新天地南苑柏隆四楼搜歌量贩KTV,并以消费者身份办理消费手续后进入853包厢。公证人员首先对店招、包厢现状进行拍照,随后毛建丽开启摄像机,使用该房内的点歌设备进行查找、点击、播放,依次点播了涉案歌曲在内的306首歌曲,以摄像机对歌曲的点播、播放过程进行摄像。消费结束后,毛建丽结算费用后得到该歌厅经营场所出具的金额为417元、发票号码为09976250的《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并盖有“慈溪搜歌娱乐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全程监督了上述过程,并出具(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1439号公证书一份。经比对,涉案的18首音乐电视作品显示的内容与正版光盘中的MTV一致。音集协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搜歌公司侵害其著作权,请求原审法院判令搜歌公司:1.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OK》、《两手空空》、《爱的初体验》、《思念是一种病》、《分手吧》、《讨厌夏天》、《干妹妹》、《路口》、《秘密》、《想太多》、《很难》、《改变》、《小宇》、《我会想念你》、《再见》、《爱我别走》、《自由》、《我想要的感觉》18首歌曲,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18000元;2.支付音集协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2000元;3.承担全部起诉费用。搜歌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如果法庭查明侵权事实成立,愿意停止侵权行为;但音集协要求搜歌公司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为:搜歌公司未经上述MTV权利人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放映服务,侵害了音集协对《OK》等18首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对于搜歌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予采纳。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案件审理中,音集协未就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进行举证,鉴于音集协的实际损失和搜歌公司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搜歌公司侵权持续的时间,使用涉案作品的数量、方式,搜歌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场所,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作品的制作成本和流行程度,该市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搜歌公司的赔偿数额。音集协主张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为人民币2000元,但是对该数额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亦在对维权成本进行综合考量的基础上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判决如下:一、搜歌公司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OK》、《两手空空》、《爱的初体验》、《思念是一种病》、《分手吧》、《讨厌夏天》、《干妹妹》、《路口》、《秘密》、《想太多》、《很难》、《改变》、《小宇》、《我会想念你》、《再见》、《爱我别走》、《自由》、《我想要的感觉》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二、搜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81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音集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音集协负担70元,搜歌公司负担80元。一审判决后,搜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搜歌公司经营规模小,KTV点播歌曲并非主要收入来源,现经营收入主要为预包装食品销售,且经营亏损。2.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费用缺乏依据,且判决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部分,依法改判。二审中,音集协虽未到庭,但提供了书面代理词,其认为: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适格原告的事实清楚;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放映行为为侵权行为的事实清楚;3.原审法院依照法定赔偿标准确定的赔偿金额合法合理。二审举证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二审程序中,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的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本案中相关证据证明搜歌公司未经权利人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其经营的KTV场所向公众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服务,侵害了音集协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搜歌公司上诉称原审判赔数额过高不公平,其经营处于亏损状态并未从使用涉案作品上获取利润。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音集协选择适用法定赔偿,依据具体案情,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搜歌中心的经营规模、经营状况、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使用涉案作品的数量和方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以及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及音集协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支出等情况,酌定赔偿金额为81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搜歌公司提出的无经营利润应免责等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慈溪搜歌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妍审 判 员 陈佳强代理审判员 祝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