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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邱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726号原告:邱某,女,侗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住广州市,身份证号码:×××1829。委托代理人:彭晓波,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0211。原告邱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晓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双方及其家庭之间的矛盾不断加深,被告暴躁的性格变本加厉。2013年8月21日,被告在与我的争执中丧失理智,持刀威胁我的生命安全,我不得不报警处理。此后,我搬离了原住址,与父母共同居住,从此未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不久,被告也返回廉江老家居住,原本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也出租他人。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张某不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2013年8月21日被告持刀威胁原告的照片,及当天原告报警回执,证明原、被告双方事实分居的原因及起始时间;3、2013年9月6日,原告与房产中介及承租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9月8日与出租方签订的《租房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事实分居持续时间。被告张某没有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21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车陂派出所出具一份《报警回执》,内容如下“邱:您于2013年8月21日10时50分到我单位报案,兹所报情况我单位已如实登记受理。如处理需要,我单位会主动与您取得联系,您所所报情况如有新的补充或查询案件处理的进展情况,请求与我单位联系。”。2013年9月6日,以广州国昌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经办人,原告与王利萍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将天河区房出租给王利萍。2013年9月8日,原告与杜坚签订一份《租屋协议书》,由杜坚将东圃屋出租给原告。2015年79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诉称婚后不久,双方及其家庭之间的矛盾不断加深,被告暴躁的性格变本加厉。2013年8月21日,被告在与原告的争执中丧失理智,持刀威胁插的生命安全,原告后报警处理。双方自始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上述主张原告所提供证据均无法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定。双方是相识多年后才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共同生活了多年,可见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的产生矛盾是由于家庭生活琐事,且双方缺乏沟通所致,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放弃离婚的念头,共同经营好婚姻家庭生活。被告亦应认识自己的不足,多关心、体谅原告,争取原告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邱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忠审 判 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宋维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伍 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