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民终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吴老往与朱老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老往,朱老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老往,男,1946年6月16日生,苗族,文盲,农民,贵州省榕江县人,家住榕江县××××××××,身份证号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老写,男,1972年4月10日生,苗族,文盲,农民,贵州省榕江县人,家住榕江县××××××××,身份证号码:××××××××。上诉人吴老往与被上诉人朱老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榕江县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在兴华乡高排村9组修建好一栋三排两间四层楼的木瓦房。2013年12月10日早上,因被告家电表线路老化引起失火,由于火势太猛,大火将原、被告家及兰老龙家三户的房屋及财物烧毁。事后,原、被告申请农房保险赔付,均拿到25000元保险费及乡政府物资救助。原告认为火灾是从被告家引起的,失火后被告从未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连一句安慰的好话也没有,原告申请村委及乡政府调解,均调解不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被烧毁房屋及其他财产损失共计1339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案经调解未果。同时查明: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原告的房屋价值在80000-9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二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在本案中,火灾的发生是从被告家引起的,被告作为物权所有人,在居住和使用中,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引发火灾,使原告房屋及财物被烧毁,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以被告家失火导致原告房屋及财物被烧毁,请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事实存在,但要求被告赔偿133900元的损失,证据不够充分,结合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原告的房屋及其他财产的价值在80000—90000元,椐据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程度和被告的房屋在此次火灾中也被烧毁,现生活困难等情况,可判令被告应当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85000元×50%=425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火灾是由于电表引起并非被告人为,原告要求赔偿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吴老往赔偿原告朱老写经济损失人民币42500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978元,减半收取1489元,由被告吴老往负担。吴老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要求:1、撤销榕江县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163号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老写承担。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火灾是因吴老往家电表线路老化而引起,在没有公安消防机构做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一审认定是因吴老往家电线老化导致的火灾缺乏事实依据。二、适用法律错误。朱老写应承担致火灾原因的举证责任,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火灾原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违背法律,错误适用证据规则。朱老写答辩称:一、火灾是因被答辩人家引起的。二、一审的判决数额明显偏向于吴老往,已经评估损失价值是125500元,但一审采纳吴老往口头答辩8万-9万的数据为依据。三、吴老往并没有提供不承当赔偿责任的证据,那么其应该赔偿,我有证人证言足以证明火灾时因吴老往家引起。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吴老往已经构成侵权。综述,望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该规定表明财产所有权人在享有物权的同时,对自己所有的财产及附属设施负有妥善管理的义务,因管理不善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火灾发生的原因是安装在吴老往家的电表起火,吴老往也承认是安装在他家的电表引发,电表引发火灾不属于不可抗力。吴老往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自己的房屋负有妥善管理的法定义务,无论安装在吴老往家的电表是他家的或是别人家的,作为吴老往房屋的附属物,其也应尽到管理义务。现电表失火,并将朱老写房屋烧毁。吴老往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管理义务,其应承担管理不善而导致火灾的赔偿责任,但鉴于其本身也是受害者,经济也困难,一审认定其承担50%的责任,在对方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吴老往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978元,由上诉人吴老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 小 平审判员 龙 七 奇审判员 王 大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华品(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