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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朱祥欣与陈笑兰、徐爱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祥欣,陈笑兰,徐爱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1078号原告:朱祥欣,务农。被告:陈笑兰,务农。被告:徐爱生,务农。原告朱祥欣诉被告陈笑兰、徐爱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陈笑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截至2012年8月2日为500元,自2012年8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徐爱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笑兰、徐爱生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培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祥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笑兰、徐爱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笑兰与罗祥松系夫妻关系,于1972年8月13日生育儿子罗建森。2012年10月16日,被告陈笑兰与罗祥松领取结婚证。2013年9月18日,罗祥松去世。2009年4月2日,罗祥松经被告徐爱生介绍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2年8月2日,经原告与罗祥松结算,罗祥松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明确尚欠利息500元,并约定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徐爱生在该借条的担保人栏上签字捺印。2014年6月12日,被告徐爱生向原告承诺再担保一年,并在上述借条上签字确认。上述借条出具后,罗祥松分文未还。被告徐爱生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证明、庭审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罗祥松向原告朱祥欣借款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罗祥松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现罗祥松已去世,上述债务发生在罗祥松与被告陈笑兰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笑兰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罗祥松的个人债务,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笑兰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笑兰应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讨并诉至法院,视为已给予被告陈笑兰合理的准备期限,被告陈笑兰未清偿��款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笑兰支付截至2012年8月2日的利息500元,并自2012年8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的主张,因借条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该利率为合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徐爱生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视为对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笑兰、徐爱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笑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朱祥欣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截至2012年8月2日为500元,自2012年8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1.5%计算);二、被告徐爱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由被告陈笑兰、徐爱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培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钟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