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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余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3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乾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生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余乾窜到河池市金城江区白马街“智语手机店”前面人行道上,发现被害人冯某停放该处的车牌号为金城江14720明源牌电动车无人看守,便将该电动车盗走拿到金城江区拉友社区一组5号出租房里收藏,次日将该车抵卖给他人。经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212元。二、2015年4月4日中午,被告人余乾窜到金城江区“地王广场”前面摩托车临时停放处,盗走被害人莫某乙停放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879**本田牌摩托车,然后将车开到金城江区拉友社区一组5号出租房拆下车牌后当晚卖给他人。经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368元。三、2015年4月7日中午,被告人余乾窜到金城江区“南园饭店”对面农业银行巷道盗走被害人陈某停放该处的车牌号为金城江29647的雅迪牌电动车,然后将该车拆下车牌后抵卖给他人。经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682元。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和第三起被盗车辆的价值问题。因被盗车辆尚未找回,仅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无购车发票、收据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这两起盗窃的数额不予采信。上述事实,被告人余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物品清单、天网监控录像光盘、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被害人莫某乙提供的桂879**号摩托车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完税证复印件,被害人莫某乙、冯某、陈某的陈述,证人韦某、莫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河池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2013)金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余乾的有罪供述、辨认笔录及其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4368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乾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乾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乾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余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余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给被害人莫丽肖桂879**号摩托车折价款4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韦宏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秀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