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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6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江崇海与即墨市移风店镇上泊村民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崇海,即墨市移风店镇上泊村民委员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6349号原告江崇海。委托代理人赵德发、陈正修,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即墨市移风店镇上泊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即墨市移风店镇上泊村。法定代表人隋思雨,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方森,即墨移风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崇海为与被告即墨市移风店镇上泊村民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德发,被告即墨市移风店镇上泊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徐方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20时许,江崇海驾驶摩托车沿即墨市移风店镇上泊村南北向中心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北路口处时,自车与路面上的土堆相撞,并连人带车摔倒在地,造成摩托车损坏和江崇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确认,事故现场路段权属即墨市移风店镇上泊村,并归属本村村委会管理和维护。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误工费20188.5元(134.59元×150天)、护理费8075.4元(134.59元×60天)、残疾赔偿金168493.6元(38294元×20年×22%)、被抚养人母亲生活费6604.4元(24016元×5年×22%÷4人)、交通费5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33248.2元。要求被告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其中的116624.1元。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即墨市移风店镇上泊村民委员会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认可,原告系醉酒无证无牌驾驶机动车,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20时许,江崇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即墨市移风店镇上泊村南北向中心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北路口处时,自车与路面上的土堆相撞,并连人带车摔倒在地,造成摩托车损坏和江崇海受伤的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确认:1、事故现场位于即墨市移风店镇上泊村南北中心大街北路口处,现场路段平直,水泥路面,路面无分道标线;现场路面有一土堆,正横断于路面;事故时为夜间,天气晴,视线差。2、事故现场路段权属即墨市移风店镇上泊村,并归属本村村委会管理和维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次共14天,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眼眶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面颅骨多发骨折等,出院医嘱:休息,复查,自己花费医疗费用9548.5元。2015年6月23日,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为九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缴纳司法鉴定费2300元。原告在休养期间,由江志明护理。另查,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朱家后戈庄村人,该村庄属于失地村庄。原告母亲曹淑英系1928年2月3日出生,共生有4个子女。再查,造成原告肇事的土堆,系被告即墨市移风店镇上泊村民委员会在该路维修施工过程中自行设置的路障,并在此土堆上方设置一照明灯泡作为警示灯。该路障未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在公安部门询问中,原告承认事故发生前,已经看到土堆,但已经刹车不及,导致事故发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证明书,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费单据、用药明细,有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有公安部门关于被抚养人身份情况的证明,由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有交通费单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辆,于2014年8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事故责任;被告即墨市移风店镇上泊村民委员会在本村道路维修施工过程中,尽管设置一定的警示标志,但未按照规定,在有关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设立路障及其他警示标志,致使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案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即墨市移风店镇上泊村民委员会对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承担20%的事故责任。本案中,原告属于醉酒无证驾驶无牌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追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所诉其他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95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误工费19912.19元(48453元÷365天×150天)、护理费7964.88元(48453元÷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175098元(168493.6元(38294元×20年×22%)+被抚养人母亲生活费6604.4元(24016元×5年×22%÷4人)】、交通费51.8元,共计212855.37元。被告即墨市移风店镇上泊村民委员会对于上述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42571.07元(212855.37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即墨市移风店镇上泊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571.07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江崇海;开户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账户:62×××06)。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共计3575元,由被告即墨市移风店镇上泊村民委员会负担1352元,由原告负担2223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即墨市移风店镇上泊村民委员会将1352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一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即墨市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丽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