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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3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李明华与北京陶然建筑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华,北京陶然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30288号原告李明华,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陶然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天宁寺前街2号北院2幢平房。法定代表人林玉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卫国,北京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黎辉。原告李明华与被告北京陶然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然建筑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文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华,被告陶然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国、王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明华起诉称:李明华系陶然建筑公司的股东。2014年12月31日,李明华以投递方式向陶然建筑公司送达了书面查账申请。2015年1月13日,陶然建筑公司书面回函拒绝了李明华要求查账的请求。李明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其有权对公司的会计账簿进行查阅,故李明华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陶然建筑公司提供1999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及记账凭证供李明华查阅;2、诉讼费由陶然建筑公司承担。李明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陶然建筑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2、2014年12月31日李明华向陶然建筑公司出具的书面查账申请;3、2015年1月13日陶然建筑公司出具的《关于李明华要求查账的答复》;4、投入资本明细表、入资资金报告单。被告陶然建筑公司答辩称:首先,陶然建筑公司历年的经营状况对全体员工都是公开的,李明华不存在不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情况;其次,李明华与陶然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多起诉讼纠纷,李明华要求查账的目的实属故意。在此次《查账申请》提交前,李明华曾经向公司要求查询公司负责人的工资账目、购房情况等,上述请求均不合法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陶然建筑公司认为李明华要求查账的目的不当,故不同意李明华查账的诉讼请求。陶然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4年9月23日李明华向陶然建筑公司提交的申请书;2、2014年12月31日李明华向陶然建筑公司出具的书面查账申请;3、2015年1月13日陶然建筑公司出具的《关于李明华要求查账的答复》;4、分红领取表;5、李明华出具的检讨书、劳动仲裁裁决书、扣发奖金的说明。经法庭举证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李明华提交的所有证据、陶然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李明华对陶然建筑提交的证据5李明华出具的检讨书、劳动仲裁裁决书、扣发奖金的说明,证明李明华与陶然建筑之间存在多起纠纷,李明华要求查账属于目的不当。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将在裁判理由中进行阐述。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以下事实:一、李明华系陶然建筑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0.1757%。二、2014年12月31日,李明华以邮寄送达方式向陶然建筑公司寄送了《查账申请》,该申请书的主要内容为:李明华作为陶然建筑公司的股东,为了解自改制以来公司的整体经营状况,根据法律规定,要求查阅陶然建筑公司从1999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及记账凭证,并要求陶然建筑公司对上述申请予以回复。陶然建筑公司在收到上述申请后,于2015年1月13日向李明华出具了《关于李明华要求查账的答复》,该份答复中的主要内容为:陶然建筑公司认为,李明华要求查询的范围超出了李明华作为股东的权利,且认为李明华在此次《查账申请》前曾经向公司提出过不正当的查账请求,故认为李明华此次要求查账具有不正当目的。同时,公司的经营状况每年均通过股东大会的形式进行公示,并且向股东进行过分红,李明华也领取过分红,不存在不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情况。综上,陶然建筑公司基于李明华的《查账申请》作出拒绝其查账请求的回复。三、李明华向本院提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自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无证据表明李明华已经实际行使了股东知情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明华是否能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现李明华已经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履行了前置程序即向陶然建筑公司提出了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记账凭证的书面请求亦说明了目的,且陶然建筑公司在收到李明华的《查账申请》后,向其出具了拒绝查账的回复,并且在回复中对于不同意李明华查账的理由进行了说明。在庭审过程中,陶然建筑公司对于李明华查账目的不正当的理由进行了补充,陶然建筑公司认为陶然建筑公司与李明华之间存在多起诉讼纠纷,故李明华查账实属故意。同时还认为,陶然建筑公司财务账册繁多,即使查阅也存在执行上的困难。本院对陶然建筑公司上述主张的意见为,首先,李明华作为陶然建筑公司的股东,法律赋予了其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对于其在《查账申请》中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和记账凭证,并未超出其查阅的范围;其次,李明华在《查账申请》中所记载的查账目的系为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虽然陶然建筑公司称每年均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向股东告知公司的经营状况并且向股东进行分红,但上述事由并不能反映李明华此次要求查账具有不正当目的,以及其查账可能损害公司的利益;第三,虽然李明华与陶然建筑公司之间因劳务关系等问题存在纠纷,但并不能说明李明华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和记账凭证目的的不正当性;第四,关于查阅执行难的问题,在法律赋予股东查账权利的同时,即使公司账册繁多,亦可以通过由专业机构协助李明华对会计账簿、记账凭证等进行查阅。综上,陶然建筑公司主张李明华查账目的不正当的抗辩意见,既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作出令本院可以采信的合理解释和说明,故对陶然建筑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股东可以查阅的材料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修订)(以下简称《会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故李明华所主张的要求查阅陶然建筑公司从1999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全部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明华要求查阅记账凭证的诉讼请求,本院的意见为,《会计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记帐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因此,李明华要求查阅公司记账凭证的诉请并无不妥,进行查阅亦是符合股东知情权之立法目的,故本院对李明华要求查阅陶然建筑公司的记账凭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修订)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陶然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被告北京陶然建筑有限公司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会计账簿、记账凭证供原告李明华查阅。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陶然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文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杭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