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79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许福山与高阳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福山,高阳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7920号原告许福山,男,1969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耀辉,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真,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阳辉,男,1989年1月1日出生。原告许福山与被告高阳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福山以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真、被告高阳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福山诉称:2015年6月22日8时15分许,被告高阳辉驾驶闽XXXX**号小轿车于漳州市区江滨路西洋坪路段与原告许福山驾驶的芗城82990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许福山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漳州市芗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高阳辉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高阳辉的肇事行为,造成原告许福山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335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8天=360元,营养费23352.51元×10%=2335.25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148.6元/天×18天+148.6元/天×90天=16048元,住院护理费148.6元/天×18天=2674.8元,出院后护理费148.6元/天×72天=10699元,伤残赔偿金30722元/年×20%=614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各项损失合计130264.36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高阳辉赔偿原告许福山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0264.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阳辉辩称:1、我是肇事车辆闽XXXX**号轿车的所有人,到2015年6月21日24时,该车的保险刚刚到期,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脱保状态。2、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3、原告诉讼请求存在不合理:医疗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过高;误工费、住院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过长,应该按照住院天数18天计算;原告伤情,不需要出院后护理;后续治疗费过高,我认为4000元就够了;交通费标准过高;原告伤情根本达不到伤残,因此没有相应的残疾赔偿金;且原告不应该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原告要求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8时15分许,被告高阳辉驾驶闽XXXX**号轿车于芗城区江滨路西洋坪大桥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许福山驾驶的芗城82990号电动车发生刮碰(该电动车由东往西正常直行),造成原告许福山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作出第3506020201505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高阳辉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23003.89元。出院时医生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复诊;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捌仟元等。诉讼中,根据原告许福山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许福山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许福山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评定出院后护理期为72天。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到漳州市中医院门诊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348.62元。肇事闽XXXX**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高阳辉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元/年;2014年福建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235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第3506020201505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漳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3、医疗费预交凭证;4、寻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许福山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3352.51元,原告在医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8天=360元。3、营养费2300.39元,经漳州市中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原告营养费酌定为住院医疗费的10%,营养费为23003.89元×10%=2300.39元。4、护理费8023.86元:原告住院18天,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城镇,原告无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雇请相应的护理人员,本院推定原告系其亲属进行护理,因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8天×54235元/年÷365天=2674.62元;经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出院后还需要72天护理,因此出院后护理费酌定为72天×54235元/年÷365天×50%=5349.24元,两项合计8023.86元。5、误工费13967.46元:经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出院后需要72天护理,考虑到原告伤情,原告的误工天数可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94天×54235元/年÷365天=13967.46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7、残疾赔偿金61444元:经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城镇,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0722元/年×20年×10%=614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为8000元,该笔费用属于必然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2648.22元。被告高阳辉在驾驶机动车右转弯过程中,未让行直行车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阳辉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肇事闽XXXX**号轿车未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高阳辉作为侵权人,应该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共计122648.22元。被告高阳辉已经实际支付给原告许福山医疗费3000元,被告高阳辉仍需要支付给原告许福山赔偿款119648.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阳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内赔偿原告许福山各项损失合计119648.22元;二、驳回原告许福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佰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6元,减半收取1453元,原告许福山负担145元,被告高阳辉负担1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苏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