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邓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振华,瑞昌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朱中海,瑞昌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某甲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深林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振华,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中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并恋爱,1990年10月在瑞昌市桂林乡民政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1990年生女儿邓某乙,1996年生儿子邓某丙。由于双方性格各异,在一起生活这些年,经常为小事争吵,目前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而结合的,感情基础好,这么多年,被告总是依着原告,除了性格有些不合外,没有作风等问题,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9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并恋爱,1990年10月在原瑞昌市桂林乡民政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1990年生女儿邓某乙,1996年生儿子邓某丙。原、被告因为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原因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多交流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邓某甲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深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