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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满洲里昱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闫文章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洲里市昱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闫文章,赵艳青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满洲里市昱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毕武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晓楠,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文章,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被告赵艳青,女,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址同被告闫文章。原告满洲里市昱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闫文章、赵艳青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晓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文章、赵艳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闫文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闫文章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时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全部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因本案债权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7200元(从2014年2月21日暂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要求给付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176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闫文章、赵艳青未作答辩。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二人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三,2013年6月24日被告闫文章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闫文章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月利率为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同时,依据合同第6条第5项:“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应当依约承担本案律师费;证据四,满洲里市昱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3年6月24日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履行了放款300000元的义务;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并交纳了律师代理费2176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满洲里市昱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闫文章签订《借款合同》,双方构成小额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闫文章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期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对上述借款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21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文章、赵艳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满洲里市昱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7200元(从2014年2月21日暂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闫文章、赵艳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满洲里市昱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21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4元,减半收取3867元,由被告闫文章、赵艳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浩琳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