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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江苏凯莱木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凯莱木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222号原告江苏凯莱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镇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强锦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方圆,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生年,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锡锋,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凯莱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莱木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莱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方圆、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锡锋、乔生年(第二次开庭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莱木业公司诉称,2014年6月24日,凯莱木业公司为其所有的生产机器设备在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器损坏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凯莱木业公司向人保常州分公司即时缴纳了保险费用。2014年11月,凯莱木业公司处两台机器设备先后突然发生损坏需维修,凯莱木业公司均向人保常州分公司报告了保险事故,人保常州分公司派人到场进行了现场查勘,事故发生后,凯莱木业公司维修机器共支付了11万元费用。凯莱木业公司向人保常州分公司索赔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人保常州分公司赔偿机器修理费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口头辩称,凯莱木业公司向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的机器损坏保险,该保险的保险责任有以下五种原因负责赔偿:1、设计、制造或安装错误、铸造和原材料缺陷;2、工人、技术人员操作错误、缺乏经验、技术不善、疏忽、过失、恶意行为;3、离心力引起的断裂;4、超负荷、超电压、碰线、电弧、漏电、短路、大气放电、感应电及其他电气原因;5、除本条款中“责任免除”规定以外的其他原因。本案人保常州分公司接到报案后到现场判断为机器设备自然损坏,不在赔偿范围,且凯莱木业公司的损失未经相关机构评定,对损失金额不予认可,故对凯莱木业公司提出的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凯莱木业公司与人保常州分公司签订《财产综合保险》与《机器损坏保险合同》各一份,其中机器损坏保险合同约定:凯莱木业公司投保的机器设备包括压机2400T(内含钢板)1台、压机2800T(内含钢板)16台、喷码机等1680.8万的设备;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本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免赔额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保险费63030元。机器损坏保险条款(2009版)第三条规定,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因下列原因引起或构成突然的、不可预料的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负责赔偿:1、设计、制造或安装错误、铸造和原材料缺陷;2、工人、技术人员操作错误、缺乏经验、技术不善、疏忽、过失、恶意行为;3、离心力引起的断裂;4、超负荷、超电压、碰线、电弧、漏电、短路、大气放电、感应电及其他电气原因;5、除本条款中“责任免除”规定以外的其他原因。条款第五条规定,责任免除为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1、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2、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己经知道或应该知道的保险机器及其附属设备在保险开始前已经存在的缺点或缺陷;……;6、机器设备运行必然引起的后果,如自然磨损、氧化、腐蚀、锈蚀、孔蚀、锅垢等物理性变化或化学反应;……。条款第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部分损失以被保险机器设备修复至其基本恢复受损前状态的费用金额为准,如残值折归被保险人,则按双方协商确定的价值,在上述费用金额中扣除;……。上述合同签订后,凯莱木业公司支付了保险费。2014年12月2日、5日,凯莱木业公司投保的2800T两台压机(内含钢板)在使用中先后发生机架开裂需要维修,发生了保险事故,凯莱木业公司分别向人保常州分公司报案,人保常州分公司派人勘查后认为设备自然损耗导致机架开裂,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为由,口头告知凯莱木业公司拒赔,凯莱木业公司未同意,人保常州分公司未对设备进行定损,单方作销案处理。2015年1月10日、29日,凯莱木业公司分别将损坏的两台设备委托无锡市亿佳尔通用机械厂(生产厂家)维修,分别支付了维修费5万元、6万元,凯莱木业公司向人保常州分公司理赔未果,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凯莱木业公司的申请,委托江苏金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凯莱木业公司的两台压机2800T(内含钢板)损坏的维修费进行评估,经评估,维修费合计为107650元,凯莱木业公司支付了评估费1800元。上述事实有凯莱木业公司提供的机器损坏保险合同及投保设备清单、保险条款、保费发票、压机修复协议及付款凭证;江苏金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资产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凯莱木业公司投保的两台压机2800T(内含钢板)在使用中损坏的修理费用人保常州分公司是否应予赔付?本院认为,凯莱木业公司在人保常州分公司处投保的机器损坏保险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合法有效,凯莱木业公司所投保的机器设备在使用中损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所修理的费用人保常州分公司应予理赔。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凯莱木业公司的16台280**(内含钢板)压机向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双方无异议,其中两台在保险期限内在使用中发生机架开裂后,凯莱木业公司立即向人保常州分公司报案,人保常州分公司虽然派人去勘查,但未对机架开裂的原因作出鉴定结论,仅单方面认为是自然磨损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口头告知凯莱木业公司拒赔,凯莱木业公司未同意后,人保常州分公司也未作出拒赔通知,说明其理由,故责任在人保常州分公司。虽然压机自然磨损是在保险责任免除中有约定,但人保常州分公司未提供该压机机架开裂是自然磨损所造成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凯莱木业公司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该责任免除对凯莱木业公司不发生效力。对凯莱木业公司已支付的修理费11万元,因人保常州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在审理中已委托江苏金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修理费进行评估,其作出的修理费金额为107650元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但应按机器损坏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10%的事故免赔额后人保常州分公司予以理赔。对凯莱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人保常州分公司的辩称凯莱木业公司的事故属责任免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凯莱木业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96885元。二、驳回江苏凯莱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评估费1800元,合计3050元,由江苏凯莱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3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29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仲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