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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执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国海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国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1430号罪犯杨国海,男,1980年7月3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四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6日作出(2008)榕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共同赔偿人民币116954元。其刑期自2007年6月24日起至2022年6月23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杨国海于2008年7月1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2010)莆刑执字第168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又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莆刑执字第75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其刑期自2007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国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累计获达标分26.4分。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国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的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国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其刑期自2007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玉步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王 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