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赵清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清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89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清烟(曾用名赵清渊),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6日被本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2006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服刑期间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满日期至2015年10月15日,2012年2月15日被假释,2015年10月15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邢峰,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清烟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飞、被告人赵清烟及其辩护人邢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赵清烟至本市西湖区西溪街道文二路195号文欣苑,采用爬阳台的方式进入文欣苑5幢802室,窃得被害人孙某家中的华硕牌M6R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7315元)、人民币1400元及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购物卡等物,共计人民币122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清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归案情况说明、发立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提请假释建议书、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指纹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清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清烟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假释,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后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清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刑执字第213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赵清烟准予假释部分;二、被告人赵清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履行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三、未追回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2215元责令被告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 阳人民陪审员 都 琍 华人民陪审员 傅 炳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沙(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