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何昌再与季家寿、王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昌再,季家寿,王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516号原告:何昌再。委托代理人:章炜钰,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家寿。被告:王平平。原告何昌再诉被告季家寿、王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昌再的委托代理人章炜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家寿、王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季家寿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2日止,双方约定月利率3%。被告王平平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2.二被告支付利息3262元(按年利率6.1%的四倍计算);3.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214元(按年利率6.1%的四倍,暂计算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6月5日,此后至判决确定之日另行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交易详细信息、收条,用以证明原告其中40000元交付的事实。被告季家寿、王平平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认定。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出具借条对借款数额、还款期限予以确认,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3%,原告要求按照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家寿、王平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昌再借款80000元;二、被告季家寿、王平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昌再上述借款利息(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季家寿、王平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昌再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四、驳回原告何昌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2元,由被告季家寿、王平平负担。原告何昌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季家寿、王平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管 媛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玲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