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06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齐德宽诉被告张发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德宽,张发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06482号原告齐德宽。委托代理人郭水宽,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发顺。原告齐德宽诉被告张发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德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水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发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1997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息2.5%。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延期半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拖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35000元,共计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发顺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时其为合成化工厂的负责人,借款用于工厂使用,其以个人名义借了原告的钱。合成化工厂2004年破产,因被告张发顺生病没有给原告办理债权证书,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裁定书,合成化工厂破产,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合成化工厂欠其47万元多,没有偿还给被告张发顺。对于原告起诉的该笔债务,利息太多。现在生病需要化疗,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张发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齐德宽同志现金贰万伍仟元正,25,000.元1997年4月14号张发顺(2015年4月2号),利息另行结算,张发顺,2.5厘,2015年4月2号”经催要,被告未还。双方均认可借据中“2.5厘”系“2分5厘”。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用于濮阳市合成化工厂使用,该化工厂已破产,其提交的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系2010年10月9日作出,而2015年4月2日其个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且无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用于化工厂使用,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经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发顺偿还原告齐德宽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35000元,共计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发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陈富申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