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涉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孟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5月4日生,汉族,职工,住天津铁厂旁岐生活区***号楼5门,身份证号码1201141973********。委托代理人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某甲。2015年4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兴伟、李占东,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增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兴伟、李占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焕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19时许,赵某甲遛狗到涉县更乐镇池坪馒头店前,赵某甲的狗和经营馒头店孟某甲的狗互咬,赵某甲拿起馒头店的塑料板凳砸狗,馒头店的李某乙(孟某甲的母亲)、侯某(孟某甲女友)和赵某甲发生推搡,被告人孟某甲在阻拦过程中将赵某甲搂住并弄倒在地上,李某甲(赵某甲的丈夫)正好赶到,于是李某甲和孟某甲相互扭打在一起,造成李某甲左侧3-6肋骨骨折,经鉴定,其损伤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甲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孟建勇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物品赔偿费、精神损失费、身体伤害等损失共计131137.9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合理合法,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人的诉求。被告人孟某甲辩称,我打李某甲了,但是没打他构成轻伤那个地方,他是那个女的叫过来的。民事部分同意赔偿。辩护人辩称,1、公诉人提交的证据存在严重的矛盾之处,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李某甲胸部骨折是被告人所为,因此被告人应当无罪;2、即使能够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但被告人系自首,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对被害人的伤害属于防卫过当,且被害人一方也存在严重的过错。民事赔偿部分对有正规票据,因本案合理产生的费用被告人依法承担,对于没有正规票据的,不予承担;3、事发当天刚下过雨,但被害人受伤部位衣服上并没有任何脚印及其它明显的污损,胸部的三道印子,也不是脚踢出来的。综上该案没有达到刑事证据证明标准的证据,无法形成严谨的证据链条,疑罪从无,被告人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9时许,赵某甲遛狗到涉县更乐镇池坪馒头店前,赵某甲的狗和经营馒头店孟某甲的狗互咬,赵某甲拿起馒头店的塑料板凳砸狗,孟某甲的母亲李某乙、女友侯某和赵某甲发生推搡,被告人孟某甲在阻拦过程中将赵某甲搂住并弄倒在地上,赵某甲的丈夫李某甲赶到,于是和孟某甲相互扭打在一起,造成李某甲左侧3-6肋骨骨折,经鉴定,其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7月9日涉县公安局决定对孟某甲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即自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19日止。另查明,被告人孟某甲于2015年4月2日到济南铁路公安处济南西站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7月9日到涉县天铁医院住院治疗,7月16日出院,住院7天,后又到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检查,共花去医疗费3836.18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鉴定费8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孟某甲2014年7月9日供述:昨天(7月8日)晚上8点左右,我和我对象侯某,还有我妈李某乙、我爸孟某乙在南池池坪卖馒头,这时两个女子过来了,她俩一个年纪大点,一个年纪小点,年纪大的女子还领着个孩子,这俩女子还领着一条狗,她们领着狗从我们“包子铺”门口过的时候,她们的狗和我家的狗打了起来,我就去踹我家的狗,意思是把两个狗弄开,我女朋友拦住我不让我踹,怕狗咬到我,那个年轻的女子看见这个情况就在那里喊打死这个狗,接着就拿起我们的塑料板凳砸狗,侯某和我妈就一起去找那个女子要板凳,我妈说不要用板凳砸,那个女子不听劝,她把板凳砸到地上碎了,我妈就找她理论,问她为什么砸我们的板凳,那个女子就推了我妈一下,我妈往后一退就把她们领着的孩子碰倒在地上,那个孩子就开始哭,这个女子一看小孩哭了就急眼了,她就开始拿拳头打我妈,我妈就推她,她俩互相拽着衣服推扯,我就去拦架,我从她俩中间用力把她俩分开,那个女子拽着我妈衣服不放手,我妈的衣服被她拽下来,我抱住我妈,那个女子又来打我女朋友,我就上去拦。我怕我女朋友受伤,我就从后面把那个女子弄倒,但是没有倒地。这时过来一个男子,也就是这个女子的老公李某甲,过来掐住我的脖子,我俩就扭打在一起了,后来我俩被在场的人拦开了。开始我俩互相掐着对方的脖子推,后来我俩就互相拽着对方摁对方,我记得还朝他的背部夯了两拳,他还挠我的面部了。我俩都没有倒地,我忘记了是否殴打那个男子的胸部,我看见他右额部破了,其它地方有没有伤我不知道,我掐他脖子,还朝他后背夯了两拳。我父亲没有参与打架,我的家人没有参与殴打李某甲,只有我一个人打来。当时周围有好多人,我不知道是谁。被告人孟某甲2015年4月9日供述:我是2015年4月2日到山东济南西站派出所自首时被济南西站派出所抓获的。我是山东人,我不想一直逃跑了,就跑到山东济南自首了。当时李某甲过来直接用一只手掐住我脖子说你干什么呢,然后用另一只手打了我面部一拳,我也朝李某甲的面部打了一拳,李某甲的鼻子就流血了,李某甲松开我脖子弓着腰捂住脸,我用一只手按住他的脑袋,用另一只手朝李某甲的后背打了两三拳,李某甲没有还手,我也就没有再打他,我没有殴打李某甲的胸腹部,也没有用脚踹李某甲。我暂时不申请对李某甲的伤情重新鉴定。2、被害人李某甲2014年7月8日陈述:2014年7月8日19时30分左右,我走到更乐池坪看到卖馒头的店前围着一群人,走到跟前看到是卖馒头的几个人把我媳妇赵某甲摁倒地上打,我就伸手掐住其中一个年轻人的脖子把他扒拉开了,年轻人(孟建勇)就照我左眼上来就是一拳,就有几个人揪住我打,我倒地后,还往我身上踹,没人打后,我就从地上起来了,戴的眼镜也没了,起来后还看到一个年龄大点的男的手里拿着铁锹。被害人李某甲2015年4月13日陈述:我倒地的时候有人踢我的头部和上身部位,倒在地上后我抱着头,右侧卧躺在地上,左眼和鼻子的伤是孟某甲用拳头打的,身上的伤是被人用脚踹的,是谁踹的我没看清,但肯定有孟某甲。被害人李某甲2015年6月29日陈述:我能确定的就是孟某甲打我了,我之前不确定几个人打的我,因为当时除了孟某甲还有还几个人在跟前,包括孟某甲的家人,所以之前我说好几个人打的我是把他的家人都包括进去了,因为他们都是一伙的,但是我亲眼看见的只有孟某甲打我了。孟某甲先朝我面部打了一拳,接着我被他摁到地上,我倒地后,孟某甲朝我的胸腹部踹。3、证人赵某甲2014年7月8日证言:2014年7月8日19时许,我和儿子李旭领着家里宠物小狗在更乐池坪一个卖馒头的店前,李旭追着小狗在前面走,馒头店出来一只大点的狗,看到小狗就叫了起来,李旭就被吓哭了,我就从馒头店旁边捡起一个小塑料凳子赶开大狗,馒头店的一女的就和我吵起来不让我动她的狗。又过来一个女的,后来的女的朝我右脸打了一巴掌,我们三个人就互相推起来,推搡过程中,李旭被出来的女的后退时撞倒了,我看儿子倒地上就急了,我就拽住她衣服了,这时馒头店里出来一个年轻男子推着我说不要生气了,被我拽衣服的女的把我推倒在地上,倒地时我没有松手,把她的衣服拽扯了,我还在地上躺着时,从馒头店里出来一个年龄大点的男的朝我左胯部踢了一脚,我老公李某甲这时过来了,看到后就和他们推搡起来,卖馒头的四个人就把我老公打倒在地上,我老公起来后,年龄大点的男的就去拿了把铁锨比划了两下,没有打住人,我就报了警。证人赵某甲2015年6月29日证言:我只看见孟某甲打李某甲了,我没有看到其他人殴打李某甲。李某甲被孟某甲殴打倒地时,孟某甲的妻子和父母都在跟前来,我上次说的四个人就是孟某甲一家子,孟某甲的父亲还拿着铁锹比划了几下,但是殴打李某甲的只有孟某甲自己,其他人在旁边没有动手。他先朝李某甲面部打了一拳,接着把李某甲摁倒在地上,朝李某甲的身上拳打脚踢。主要是用脚踹他胸部了。4、证人侯某2014年7月9日证言:昨天晚上8点左右,我和孟某甲还有我公婆在池坪卖馒头,这时过来两个女的,年纪大点的还抱着孩子,她们还领着一条狗,我家的狗看见她们的狗,结果两只狗就打起来了,那个年轻的女的就拿起我们的板凳要砸狗,我说你不要拿我们的板凳砸,我还没说完她就把凳子砸在地上了,她砸完后把凳子捡起来接着往地上摔,她还推我一下,这时我婆婆也过来阻拦,那个女子就和我婆婆打起来了,她把我婆婆的衣服扯破了,我过去拦她俩,孟某甲也过来拦架,那个女子推了我婆婆一下,我婆婆往后一退,把那个女的小孩碰倒了,那个女的就吵的更凶了,她又过来打我,孟某甲怕我被打,为了阻止她就把她弄倒在地上。过了一会一男子过来了,那个男的过来后就开始掐孟某甲脖子,孟某甲和那个男的扭打在一起,这时好多人围观过来,我被拉到一旁,他俩具体怎么打的我没看见,后来他俩被拦开了。孟某甲的脸部和脖子都被受伤了,我婆婆的脖子和胳膊也受伤了。5、证人孟某乙2014年7月9日证言:2014年7月8日19时许,我和媳妇李某乙、儿子孟某甲、儿媳妇侯书丽在南池村池坪的馒头店卖馒头,过来一个女的领着儿子和一条小狗,走到我馒头店前时,她领的小狗和我店里的小狗互相咬起来了,女的就拿起馒头店外面的塑料凳子就打小狗,不让小狗互相咬,我儿媳妇侯书丽不让她用凳子砸小狗,她俩就吵吵起来,李某乙过去拉她们,被那个女的拽住脖领子,拽脖领子时把李某乙的脖子上挠伤了一道血印,李某乙就推她,她往后面绊了一下倒地上了,倒地时把我媳妇的上衣拽扯了,孟某甲就去跟前拦架,这时过来一个男的,从后面掐住孟某甲的脖子,把脖子掐伤了,孟某甲就和那个男的互相扭打起来了,就他们两人在一块打来,别人没有参与,我见到那个男的受伤鼻子流血了。我就去拿了把铁锨,但我只是说了几句大话,没有拿铁锨打人。6、证人李某乙2014年7月8日的证言与证人孟某乙证言基本一致。7、证人赵某乙2014年7月14日证言:我是在更乐池坪卖菜的,我的摊和那个卖馒头的男子开的包子铺离得不远,2014年7月8日晚8点左右,我正在收我的菜摊。收好后,我拉着收好的菜和我女儿赵某甲、外孙一起往回走,我们还领着一条狗,走到包子铺附近时,那个店里的狗来咬我家的狗,我女儿怕咬到孩子,就从包子铺旁边拿起板凳吓唬狗,这时那个卖馒头的年轻女子说你把我家的板凳摔坏了,说着就去打我的女儿,紧跟着那个卖馒头年长的女子也上去打我女儿,我女儿就反抗,这时不知道怎么回事,我的外孙就倒在地上了,我就去抱孩子,那个年轻女子就打了我一巴掌,我把孩子抱起来说你们这么多人打我女儿?我就叫喊,周围人越来越多。过了一会儿我女婿李某甲就来拦架,那个卖馒头的男子和另外两个男子就开始打我女婿,他们把我女婿摁倒在地上拳打脚踢,他鼻子流血了。后来他们被周围的人拦开了。证人赵某乙2015年7月3日证言:我看见只有孟某甲打李某甲了,其他人有没有动手我没有看清。我当时说另外两个男子一个是孟某甲的父亲,还有一个男子我不认识,不知道是谁,我看那个男子不像是本地人,我当时认为那个男子和孟某甲的父亲都是一伙的。我没有看见他两动手打李某甲,他两就在跟前了,孟某甲的父亲还拿铁锹吓唬了吓唬,但是没有真打。8、证人王某未2015年4月12日证言:打架那天下午7点左右,当时我在我的小卖部门口坐着呢,我看见赵某乙和她女儿过来了,赵某乙的女儿还抱着孩子,她俩还领着一条狗,走到馒头店前的时候,她俩领的狗和孟某乙的狗打开架了,赵某乙的女儿就放下孩子,拿起孟某乙家的塑料板凳砸狗,没有砸到狗,把板凳摔坏了,看见板凳被摔坏了,孟某乙的儿媳妇就和赵某乙的女儿打起架来了,孟某乙的老婆也参与进去一起跟赵某乙的女儿生气,当时孟某乙和孟某乙的儿子都在跟前,但是他俩当时都没有动手,也没有拦架,这时赵某乙的女婿过来了,他问谁打我孩子和老婆了?孟某乙的儿子也过来了,我没有看见怎么回事赵某乙的女婿(李某甲)和孟某乙的儿子(孟某甲)就扭打到一起了,孟某乙手里拿着锹,不知道被谁拦下来,后来有人报了警,民警就来了。他俩就是用手打架了,我没理会孟某甲是否打李某甲胸腹部。李某甲鼻子流血了,我没理会孟某甲有没有受伤。其他人没有打,只有孟某甲参与打了。孟某乙没有打架。9、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伤情照片,证李某甲住院治疗情况。10、抓获经过,证被告人孟某甲于2015年4月2日到济南铁路公安处济南西站派出所投案自首。11.羁押证明,证被告人孟某甲于2015年4月2日羁押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2015年4月8日带回当地处理。12、涉县公安局涉公(更)行罚决字(2014)第03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县拘留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决定对孟某甲行政拘留十日,自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19日止。13、(涉)公(法)鉴(伤检)字(2014)204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李某甲左侧第3-6肋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李某甲辨认出孟某甲就是和其相互殴打的人。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孟某甲辨认出李某甲就是和其相互殴打的人。16、被告人孟某甲户籍证明,证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1、天津铁厂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2、医药费票据3836.18元;3、鉴定费票据800元;4、交通费票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因琐事殴打致李某甲左侧3-6肋骨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胸部骨折是被告人所为,被告人应当无罪,经查,全案证据足以证实只有原、被告人打在一起,被告人也承认自己殴打了被害人,故该辩护人意见不予采信。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属于正当防卫,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属于防卫过当,且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相互殴打的非法侵害行为中,都有侵害对方的非法意图,因而根本上不存在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辩称被害人存在过错,证据不足,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予以采信。被告人孟某甲殴打李某甲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已经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的刑期。被告人孟某甲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应当赔偿。合理部分损失包括:医疗费3836.18元,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42.22元/天×7天=29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天=35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各项共计6081.72元。误工费因未提供误工收入减少证明,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二、被告人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81.7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晓玲审 判 员 王有田人民陪审员 武晓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秀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