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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勇刚与吴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刚,吴俊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550号原告刘勇刚,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俊峰,男,成年人,住西平县。原告刘勇刚与被告吴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勇刚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廷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刚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俊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刚诉称,我在县城经营种子化肥合作社,被告吴俊峰经常在我店里购买化肥。2013年11月12日,经结算被告共欠我化肥款59125元,因无钱支付,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给了20000元,剩余39125元拖延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1、支付欠款39125元及相应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俊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吴俊峰多次在原告刘勇刚经营的种子化肥门市部购买化肥、种子,共欠原告货款59125元(小麦化肥欠款28300元、麦种欠款825元、玉米化肥欠款30000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现金伍万玖仟壹佰圆整。吴俊峰”。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20000元,剩余39100元被告拖延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店里的种子、化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种子、化肥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勇刚货款391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4日起按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38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廷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梦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