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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蔡佩龙与被告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不服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佩龙,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建行初字第90号原告蔡佩龙,男,1962年2月27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钱国荣,主任。委托代理人陈越,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汪桂荣,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德勤,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康乐,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佩龙不服被告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社保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工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佩龙,被告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越、汪桂荣,第三人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康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14日,蔡佩龙向社保中心投诉,称工程公司未按规定将其2013年部分出差现场补助收入计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2014年10月17日,社保中心答复蔡佩龙:“现场出差补助不计入缴费基数,您所投诉工程公司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支付给您的现场出差补助2844元,不能纳入您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之内。”(以下简称被诉行为)社保中心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社会保险费投诉登记表。证明蔡佩龙就有关社会保险费用投诉的事实。证据2、答复。证明本中心明确答复现场补助不应计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证据3、中石化南京工程人资(2013)23号、中石化南京工程财(2013)24号文件。证明蔡佩龙所投诉的现场补助实际上是出差伙食补助,不应计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证据4、差旅费开支标准表。证明相关费用报销均以差旅费形式,并非工资性收入。证据5、2014年2月20日投诉信。证明奖金部分已经作为社保基数补缴。证据6、2014年3月11日答复。证明就出差补助问题答复过蔡佩龙。证据7、11080元报销凭证。证明现场补助不计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法律依据:1、《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2、《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原告蔡佩龙诉称:本人2013年5月到2013年12月期间由工程公司派出到福建联合石化现场工作,现场补助金为每天36元,其中第一天和最后一天每天80元。2014年工程公司统计社会保险费基数过程中,本人多次向工程公司提出现场补助要计入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之内,但工程公司不给计入。本人2014年10月14日向社保中心投诉,社保中心答复认为现场补助是出差补助,不计入缴费基数。本人认为我所获得的现场补助不属于出差补助,而是属于劳动报酬一部分,应当列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诉行为;2、诉讼费由社保中心承担。蔡佩龙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中石化南京工程人资(2013)10号文件。证明工程公司规定的现场出差补助费标准,本人所投诉的2844元是现场补助。证据2、现场出差补助费结算表。证明现场工地出差补助费没有计算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之中,以出差补助形式报销。证据3、答复。证明被诉行为。证据4、工资单统计表。证明现场出差工地补助不在本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之中。证据5、(2014)江宁民初字第3870号判决书。证明员工到外地出差的补贴中有一部分费用是现场工地补助费。被告社保中心辩称:2014年10月14日,蔡佩龙前往本中心投诉工程公司少缴社会保险费基数,要求予以补缴。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六项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六项均明确规定,“出差补助”不列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经调查核实,工程公司《公司项目现场补助标准确定办法》第一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调(借)令在国内各类项目建设现场或外埠分(子)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及到上述地点工作连续天数超过一周的各单位、各部门工作人员。”及该公司《关于明确泉州设计分公司现场补助的通知》,本中心认定工程公司发放的“现场补助”属于“出差补助”,不应纳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综上,蔡佩龙要求将所谓现场补助列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中心在行政程序中的认定及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蔡佩龙的诉请。第三人工程公司述称:蔡佩龙诉请无事实依据,根据规定,相关补助是出差补助,不应计入缴费基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请。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蔡佩龙对社保中心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5、6、7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该答复未完整载明依据。对证据3认可,但其中关于出差补助部分规定违法。工程公司对社保中心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7均认可。社保中心对蔡佩龙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现场补助实际上是出差补助。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反映的都是出差补助,非工资性收入。对证据3认可。对证据4认可,出差补助不应计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判决处理的是拖延报销相关费用的利息问题,其所反映的现场工地补助费的名称不能作为确定其出差补助费用性质的依据。工程公司对蔡佩龙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该文件是对被告提交证据4的修订。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发放的是现场出差补助费。对证据3、4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只证明差旅费和出差补助费的利息,不能证明出差补助费应作为工资性质计入缴费基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社保中心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2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作为本案证据认定。证据3、4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作为本案证据认定,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5、6、7涉及另一行政行为,其中出差补助部分11080元指向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与被诉行为无关,不作为本案证据认定。蔡佩龙提交的证据均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作为本案证据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蔡佩龙向社保中心投诉,称工程公司未按规定将其2013年部分出差现场补助收入计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并在投诉登记表中注明一并提交2013年个人收入总账、2013年9-11月考勤表、2013年10-12月现场出差补助结算表等材料。2014年10月17日,社保中心答复蔡佩龙:“现场出差补助不计入缴费基数,您所投诉工程公司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支付给您的现场出差补助2844元,不能纳入您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之内。”嗣后,社保中心通过挂号信向蔡佩龙送达该答复。2015年4月29日,蔡佩龙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庭审中,工程公司称其在蔡佩龙向社保中心投诉后,向社保中心提供了该公司相应管理规定,并向社保中心说明出差补助实际上是误餐、伙食补助。本院认为:认定事实清楚是作出行政行为的前提。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行政机关应当核实材料,收集证据,查明事实。本案中,社保中心收到蔡佩龙的投诉后作出答复,认为“蔡佩龙所投诉工程公司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支付其的现场出差补助2844元不能纳入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之内。”但是,在本案诉讼中,社保中心未将蔡佩龙投诉时所附出差补助结算表、考勤表等材料,以及工程公司向社保中心所作说明作为证据提交,应当认定社保中心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将上述材料纳入考量。社保中心提供工程公司部分管理规定的文件作为证据,但该组文件仅是工程公司预先作出的抽象性规定,尚不足以作为具体事实支撑被诉行为。申言之,即便工程公司确曾向社保中心陈述“出差补助实际上是误餐、伙食补助。”社保中心也不能仅凭被投诉人的陈述就对投诉事项作出认定。因此,被诉行为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被诉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于2014年10月17日对蔡佩龙作出的答复。二、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文浩人民陪审员  张敏华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朱莉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