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361号原告刘某某,男,1986年8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张某某,女,1987年4月6日生,汉族,河南省卢氏县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认识并恋爱,200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0日生育女儿刘甲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自2012年正月初四起外出不归,并于2012年1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至今未归,双方已完全失去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甲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资料,拟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2)醴法民一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被告曾于2012年10月23日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醴陵市板杉乡唐家冲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正月初四外出打工后一直未回家。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并恋爱,2008年12月15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10日生育女儿刘甲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自2010年外出打工后,被告怀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刘某某离婚,通过庭审,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张某某离家外出,双方互无联系。2015年7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由于婚后互不信任,双方多次发生纠纷,造成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特别是张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刘某某离婚未获准许后,张某某离家外出与刘某某分居生活已达三年之久,期间双方互无联系,说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实,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刘甲某仍系双方之女,刘甲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刘甲某抚养费300元,限每年9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被告张某某对刘甲某享有探望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义务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 涛代理审判员 曾 勇人民陪审员 张学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