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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漳州天纬塑胶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震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漳州天纬塑胶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震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1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天纬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郑阿勇。委托代理人游燕琦、方荣宗,福建必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震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蒋震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梁煜麟,广东中信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代表人钟效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梁煜麟,广东中信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漳州天纬塑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震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漳州天纬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燕琦、方荣宗,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震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煜麟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3月18日,漳州天纬塑胶有限公司与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摘要):漳州天纬塑胶有限公司向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购买佛山市顺德区震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JM26000-C2型注塑机、JM650-SVP型注塑机各一台,合同价款分别为307万元、63万元,合计370万元,标的物质量标准按震雄注塑机标准规格表内之标准执行,如漳州天纬塑胶有限公司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应在收到标的物之日起7日内向卖方提出书面通知,漳州天纬塑胶有限公司未通知的,视为质量符合约定,漳州天纬塑胶有限公司认为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在合同规定的异议期限内不得动用,否则视为符合约定;机器整机保修一年、电脑两年内免费保修,模板三年爆裂免费更换。2011年11月6日,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将JM26000-C2型注塑机、JM650-SVP型注塑机各一台交付给漳州天纬塑胶有限公司,并随机附送产品说明书一份,依据该说明书的记载,涉讼的JM26000-C2型注塑机的定模板尺寸参数为2850×2700mm,动模板尺寸参数为2810×2655mm。2013年9月22日,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就本案漳州天纬塑胶有限公司拖欠上述销售合同约定的货款一事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漳州天纬塑胶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5万元及逾期利息。漳州天纬塑胶有限公司提起反诉并辩称,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质量约定,JM26000-C2型注塑机的注射量并非合同约定的4万克,而是不到2万克,容模量也偏小,只有700-1600mm,不是合同约定的950-1850mm,导致漳州天纬塑胶有限公司不能生产2万克以上的产品,发现问题后,漳州天纬塑胶有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多次电话提出异议,但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直至2013年3月14日才派人到漳州天纬塑胶有限公司处进行处理,但没有任何结果,因此漳州天纬塑胶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余款,并提起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漳州天纬塑胶有限公司主张JM26000-C2型注塑机的注射量仅为2万克,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该注塑机于2011年11月6日交付,漳州天纬塑胶有限公司称其于2012年10月才发现机器存在质量问题,但仍于2012年11月向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期间未有证据显示漳州天纬塑胶有限公司曾提出过质量异议;因此,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认为漳州天纬塑胶有限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讼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判决漳州天纬塑胶有限公司支付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货款55万元及利息并驳回漳州天纬塑胶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判决后,漳州天纬塑胶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漳州天纬塑胶有限公司申请对涉讼注塑机的螺杆直径,模板尺寸是否符合说明书所记载的尺寸数据,如尺寸短缺是否会使注塑机性能受限、使用寿命缩短、是否会构成产品缺陷进行鉴定。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后作出(2015)质鉴字第00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涉讼注塑机螺杆直径≤180mm;定模板尺寸大于注塑机参数表要求,但不会对机器使用性能及寿命造成影响,不构成产品缺陷;动模板尺寸小于模板尺寸图要求,会造成动模板使用耐久性下降,下降值无法量化评估,属于质量问题,但不构成产品缺陷。原审判决认为,产品责任得以成立的三个要件是产品存在缺陷、危及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产品损害、产品缺陷与产品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产品存在缺陷是产品责任得以成立的第一个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产品缺陷系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经鉴定,涉讼注塑机的动模板尺寸偏小虽会缩短使用寿命,属于质量问题,但达不到缺陷定义范围,因此漳州天纬塑胶有限公司提起产品责任纠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漳州天纬塑胶有限公司主张涉讼注塑机因模板尺寸不足已构成产品缺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因本案审理的是产品责任法律关系,原佛山市法院审理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约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漳州天纬塑胶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漳州天纬塑胶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将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是否构成产品责任纠纷的判决依据明显错误。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亦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均由佛山市顺德区震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震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答辩称:漳州天纬塑胶有限公司将质量问题与产品责任问题的概念混淆。答辩人提供的螺杆尺寸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漳州天纬塑胶有限公司怀疑螺杆更换过属于质量问题,而非产品责任问题。鉴定是由漳州天纬塑胶有限公司申请的,鉴定内容也由漳州天纬塑胶有限公司确认过的,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漳州天纬塑胶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漳州天纬塑胶有限公司对原审认定的“鉴定结论为:涉讼注塑机螺杆直径≤180mm;定模板尺寸大于注塑机参数表要求,但不会对机器使用性能及寿命造成影响,不构成产品缺陷;动模板尺寸小于模板尺寸图要求,会造成动模板使用耐久性下降,下降值无法量化评估,属于质量问题,但不构成产品缺陷”有异议,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震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对原审认定的:“涉讼注塑机螺杆直径≤180mm”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异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漳州天纬塑胶有限公司在原审审理期间向原审法院申请对佛山市顺德区震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JM26000-C2型注塑机螺杆直径为多少;JM26000-C2型注塑机模板尺寸短缺,不符合其提供的注塑机参数表里面所记载的尺寸数据,这种尺寸短缺是否会使注塑机性能受限,使用寿命是否缩短,是否会松成产品缺陷等内容进行鉴定。原审依法委托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2015)质鉴字第0045号鉴定意见书经原审庭审各方质证,漳州天纬塑胶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我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但请求对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既然模板尺寸不符合要求,亦不影响使用寿命,如何不构成产品缺陷,是目前不构成产品缺陷,还是永久性不构成产品缺陷”。原审据此函复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要求进行补充书面答复,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答复函》内容为:“受鉴的注塑机定模板尺寸大于注塑机参数表要求,但不会对机合使用性能及寿命造成影响,不构成产品缺陷;受鉴的注塑机动模板尺寸小于注塑机模板尺寸图要求,会造成动模板使用耐久性下降,影响使用寿命,不构成产品缺陷”等内容,漳州天纬塑胶有限公司对该《答复函》亦无异议,原审将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质鉴字第0045号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漳州天纬塑胶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将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是否构成产品责任纠纷的判决依据明显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佛山市顺德区震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在原审庭审时对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未对“涉讼注塑机螺杆直径≤180mm”内容提出异议,现于本院庭审时提出异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产品存在缺陷是产品提供者承担产品责任的首要条件,产品责任得以成立的三个要件是产品存在缺陷、危及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产品损害、产品缺陷与产品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诉漳州天纬塑胶有限公司拖欠上述销售合同货款时,漳州天纬塑胶有限公司就以交付的JM26000-C2型注塑机不符合质量约定提起反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漳州天纬塑胶有限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讼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判决驳回漳州天纬塑胶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判决后,漳州天纬塑胶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且已生效,说明漳州天纬塑胶有限公司主XX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交付的JM26000-C2型注塑机不符合质量约定的主张的依据不足。漳州天纬塑胶有限公司认为佛山市顺德区震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JM26000-C2型注塑机的模板尺寸及参数等有缺陷,诉求更换尺寸为2825×2675mm的模板的主张,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讼涉机器属非标设备,且不构成产品缺陷,漳州天纬塑胶有限公司没有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也不能证明讼涉机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故其主张产品存在缺陷的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正确。漳州天纬塑胶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亦错误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均不予支持,其诉求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39元,由上诉人漳州天纬塑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于伦审判员  陈春生审判员  陈育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延龄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