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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乡民初字第0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鹏发诉山西省乡宁县建筑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发,山西省乡宁县建筑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乡民初字第01129号原告:王鹏发,男,汉族,1952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全保,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乡宁县建筑总公司住所地:乡宁县千佛路**号。原告王鹏发诉被告山西省乡宁县建筑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洛一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鹏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全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省乡宁县建筑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发诉称,2010年6月5日,被告与我签订《房屋担保协议》,协议约定:王鹏发借款15万元给乡宁县建筑总公司,利息3%,期限一年,可提前归还,双方商定以福鑫苑住宅房二单元十二层东户一套房,作价贰拾万元担保。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以所定担保房抵消借款,产权归出借人所有,还款前所定房不能出售,双方签字生效,信誉担保,不得违约,否则承担法律责任。2011年6月5日还款期限届至,被告不但不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而且还把所定担保房出售给第三人。之后,我不断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拒不履行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15万元;2、被告向我支付利息145500元(2010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的利息=15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基准利率4.85%×4倍×5年)。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一、房屋担保协议,证明被告借原告15万元的借款事实。在借贷关系中,被告应当承担月利率3%的利息。被告以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二、20万元的收据。被告山西省乡宁县建筑总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达成的《房屋担保协议》,约定以XXX住宅房二单元十层东户一套房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依照法律规定,不产生抵押的法律效力。我公司将该套房屋销售,将不存在违约。2、原告仅与我公司达成《房屋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借款15万元给我公司。现原告要求我公司归还借款,原告应出示借据为证。3、原告多次无理取闹,我公司在无奈情况下,曾给原告四套房屋(XXX二单元四层东户、西户,二单元十层东户、西户),这四套房屋有原告方交付的装修押金、防盗门费用收据为证。现这四套房子原告一直未付房钱。我公司保留向原告追索房款的权利。综上,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山西省乡宁县建筑总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担保协议》,协议约定:“王鹏发借款15万元给乡宁县建筑总公司,利息3%,期限一年,可提前归还,双方商定以XXX住宅房二单元十二层东户一套房,作价贰拾万元担保。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以所定担保房抵消借款,产权归出借人所有,还款前所定房不能出售,双方签字生效,信誉担保,不得违约,否则承担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15万元,被告预付一年利息,给原告出具了20万元收据一张。“收据入账日期2010年6月10日交款单位王鹏发收款方式借款抵押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收款事由XXX二单元十二层东户107.44平方米”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借款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和利息,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担保协议》成立并有效,但原、被告未对抵押房屋进行抵押登记,不产生抵押效力。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5万元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违反合同约定,本院应于支持。被告以原告侵占其四套房屋抗辩,该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省乡宁县建筑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鹏发借款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5日起至还款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6.25元,由被告山西省乡宁县建筑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洛一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