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胜与黄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140号原告刘胜。被告黄文华。原告刘胜与被告黄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和被告黄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胜诉称,被告黄文华多次到我开办的农机店购买机械配件,累计欠货款18880元。我多次催讨,被告黄文华总是推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文华支付货款1888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刘胜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黄文华于2012年1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黄文华欠其农机配件款16880元;2、2012年1月8日,黄文华签名的收货清单一份,内容为:“华祥选矿厂购多极泵一台,单价3200元,已收黄文华。”用以证明黄文华欠我3200元货款;3、2014年4月26日刘胜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胡汉水于2014年4月26日退回1200元的配件。被告黄文华辩称,我在原告刘胜处出具过16880元的欠条和接收一台32**元的多极泵属实,但我是受华祥选矿厂负责人胡汉水的安排所为,是职务行为,所欠货款应由华祥选矿厂偿还。被告黄文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刘胜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黄文华无异议,但对三份证据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有异议。认为证据1、2中是代表华祥选矿厂签字,证据3证明了我是履行职务行为。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欠条中落款是“选矿厂黄文华”,且当时出具欠条时华祥选矿厂负责人胡汉水在场,结合证据2、3,可以认定是胡汉水指示被告黄文华代表华祥选矿厂出具欠条;证据2是一张销货清单,收货人是华祥选矿厂,被告黄文华在销货清单上签注已收,当时该厂负责人胡汉水在场,销货清单上留的联系电话是胡汉水的手机号码,应认定被告黄文华是代表华祥选矿厂收货;证据3是原告刘胜单方出具的收条,收条上注明是收胡汉水的退货折款1200元,上面注明胡汉水的手机号码与证据2上的号码一致,该证据佐证了证据1、2中被告黄文华是受华祥选矿厂指派的职务行为。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被告黄文华与华祥选矿厂负责人胡汉水到原告刘胜经营的农机配件店赊购配件,该厂之前累计欠原告刘胜货款16880元,胡汉水指示被告黄文华出具欠条,被告黄文华出具16880元的欠条,落款为“选矿厂黄文华”。随后,该厂在原告刘胜的农机店赊购一台多极泵,价值3200元,被告黄文华在销货清单中注明已收并签字。2014年4月26日,胡汉水向原告刘胜退回未用完的配件,折价1200元,原告刘胜出具了收条。本院认为,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华祥选矿厂与原告刘胜经营的农机店长期保持业务来往,被告黄文华受华祥选矿厂负责人胡汉水的指示就该厂欠原告刘胜16880元货款出具欠条并注明“选矿厂黄文华”和在销售给该厂的多极泵送货清单上签名已收的行为,是受该厂负责人指示而从事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华祥选矿厂承担。故原告刘胜要求被告黄文华个人偿还华祥选矿厂欠其18880元货款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刘胜应当向“华祥选矿厂”或者向对该厂债务负有清偿责任的开办者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2元,由原告刘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柯 彬人民陪审员 罗国营人民陪审员 胡晓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柯 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