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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初字第008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00857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李建立,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生育4个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因证据不足,法院未准许。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甲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子孙某乙及婚生女孙某丙由被告自行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孙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2月4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3月6日生育长女孙某丁,1998年8月24日生育次女孙某甲、2004年8月18日生育三女孙某丙和长子孙某乙。2012年2月,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后,原告前往上海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作出(2014)遂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甲、孙某丙及婚生子孙某乙均由原告自行抚养,并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孙某丁已年满十八周岁。婚生女孙某甲、孙某丙及婚生子孙某乙均系未成年人,且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遂平县和兴镇孙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李书勤、王现云证言,本院对原、被告婚生子女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共同努力建设幸福、和睦的家庭。但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常因琐事生气。2012年2月,原、被告再次生气后,原告去上海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长期不在家,且子女均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考虑到子女身心健康、教育成长等多方面因素,以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向被告索要子女抚养费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孙某甲、孙某丙、婚生子孙某乙均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裕人民陪审员  孔香平人民陪审员  张悦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晓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