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9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新海与王敬雨、王安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海,王敬雨,王安刚,孙祥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943号原告:王新海(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安宏。委托代理人:王春力。被告:王敬雨(反诉原告)。被告:王安刚(反诉原告)。(系王敬雨之子)。被告:孙祥兆(反诉原告)。(系王敬雨姑爷)。委托代理人:王安芹。原告王新海与被告王敬雨、王安刚、孙祥兆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海及委托代理人王安宏、王春力,被告王敬雨、王安刚、孙祥兆及委托代理人王安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海诉称,2015年5月10日下午一时许,被告王安刚在原告王新海家中因其父王敬雨与原告王新海丈人地边的纠纷发生口角,将原告打伤后逃离。随后纠结被告王敬雨、孙祥兆返回原告家中,王敬雨拿着石头,王安刚、孙祥兆拿着棒子对原告王新海进行殴打,原告无还手之力只能逃跑,他们还不放手,继续追赶原告王新海两条街,直到王安宏赶到时才制止被告的犯罪行为。原告王新海当时被打的头破血流,手背、手筋被打肿,头部和眼部有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派出所调查为据,并有原告妻子王雪梅手机录像作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26.53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4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王敬雨、王安刚、孙祥兆答辩并反诉称,王新海与王安刚是本家叔侄,二人同岁,从小一起长大,俩家关系一直很好。王春力的女儿王雪梅嫁给了王新海,2015年4月30日他们结婚时,我们全家都参加了婚礼,除了父母上礼,王安刚作为发小的老叔还单独上礼500元,王安芹一家也参加了他们的婚礼。第一次打架的经过是这样的,2015年5月10日下午王新海把王安刚叫到他家,王新海情绪激动的说王敬雨欺负他丈人他不干,王安刚分辩两句,王新海就上来打王安刚脸上一巴掌,王雪梅也冲上来打王安刚,王安刚被打懵了,跑回家。王敬雨就去王新海家打听咋回事,到王新海家门口时王新海把王敬雨扑倒在地并摁着,王春力和王雪梅就对王敬雨拳打脚踢,王敬雨头部和腰部被打伤,当天到大新庄医院观察,5月11日上午转到丰南区医院治疗三天。第二次打架的经过是,2015年5月28日晚7点多,王新海带着王雪梅、王安地、王安宏等人闯到王敬雨家对王敬雨夫妇进行辱骂,王安芹夫妇闻讯也赶到现场,因为王敬雨与王新海的祖父是同一个祖父,所以王安芹指责王新海没大没小,王新海就打了王安芹一个巴掌,后派出所的来了。第三次打架的经过2015年5月29日早晨,王新海、王雪梅、王安地、王新和等五人再次闯到王敬雨家,王敬雨夫妇不让他们进屋,王新海、王安地爷俩就将王敬雨妻子推倒在地,王新和与王新通抱着王敬雨不让动,王新海与王安地爷俩摁住王安刚暴打一顿,等派出所的赶到,他们已经走了。综上,被反诉人无理寻衅、辱骂殴打、威胁诬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反诉人及家人的身心××和人格尊严等合法权益,请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王敬雨的医疗费3243.87元、误工费2659.8元、护理费127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240元;赔偿王敬雨、王安刚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16330.67元。原告王新海对反诉辩称,关于被告反诉的王敬雨医疗赔偿事宜与我没有半点关系,被告方陈述并不真实,他住院期间他白天在大棚地里干活,晚上回到医院装病。被告所说的第二次、第三次事件与本案民事诉讼没有关系,没有讨论价值,不应当考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家族关系较近的亲属,2015年5月10日下午1点左右,原告王新海与被告王安刚谈王新海岳父王春力与王安刚父亲王敬雨两家大棚地边纷争过程中,二人发生争执并互殴,后王安刚的父亲王敬雨赶至王新海家门口用石块将王新海打伤,之后王安刚又持木棒追打王新海,被人制止。2015年5月28日晚7时许,王新海及家人到王敬雨家理论,双方发生纷争。2015年5月29日早6时许,王新海及家人又找到王敬雨家,争执中王新海与王安刚又发生互殴。前述三次纠纷,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审理对王敬雨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对王安刚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对王新海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后王新海向唐山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经唐山市公安局审理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纠纷后,原告王新海2015年5月10日入住丰南区医院,住院2天,经司法鉴定,王新海伤情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2周。认定王新海损失如下:医疗费3526.53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护理费55元(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2天)、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元(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误工费1773元(按照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4天),合计6294.53元。纠纷后,王敬雨当日到大新庄中心卫生院检查,次日入住丰南区医院,住院三天,出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腰部软组织挫伤”。以上事实有大新庄派出所的案卷材料、及病历复印件和票据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认定的纷争事实均系从公安机关案卷材料得出,从公安机关调查材料看被调查人均系原、被告双方及各自关系更为密切的亲属,所以难以根据各自陈述还原三次纠纷的完整过程,但综合分析各笔录的陈述确定系双方言语不周所致,所以对本诉中原告王新海的损失,王新海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同理,被告王安刚也存在过错。被告王敬雨主动殴打王新海,以现有证据已无法精确的分出王新海的哪处伤害系王安刚所致,哪处伤害系王敬雨所致,故王敬雨与王安刚应共同对原告王新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比较而言王敬雨的过错较大,故对本诉王新海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敬雨与王安刚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关于反诉,以公安机关的案卷材料无法得出王新海殴打王敬雨的事实,故对王敬雨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系家族内亲属间因琐事发生的打架纠纷,经鉴定和诊断,双方没有出现伤残等较为严重的伤害后果,言语方面双方均有不当之处,故对本诉、反诉各自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均不予支持。依公安机关材料,无法得出被告孙祥兆对原告王新海有殴打的行为,故其不承担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安刚、王敬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之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新海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4406.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被告王敬雨、王安刚、孙祥兆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王新海承担90元,由被告王敬雨、王安刚、孙祥兆负担2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王敬雨、王安刚、孙祥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来审 判 员 李怀刚人民陪审员 赵术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