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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XX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康XX,付XA,程XX,付XB,原XX,柴XX,刘X,陕西海燕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河津市华泰物贸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314号原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运城河津服务部)。法定代表人杨民,系该公司经理。地址:山西省河津市紫金北街140号。诉讼代理人董红利、王奇,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XX,女,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系死者付XX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A,女,201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付XX之女。法定代理人康XX,女,1986年4月29日出生,系付XA之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男,195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系死者付XX之继父。诉讼代理人张勇、胡红广,河南文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B,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人原XX,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5月21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被泽州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柴XX,男,1979年8月14日生,汉族,系解放车司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男,1980年3月21日生,汉族,系解放车实际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海燕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燕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选,系该公司董事长。住址:陕西省渭南市韩城市龙门冶金工业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津市华泰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负责人赵世杰,系该公司经理。住址:山西省运城市河津市电厂以北108国道旁。泽州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泽州县人民检察院公诉指控被告人原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泽刑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原XX驾驶“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内乘付XX、付XB二人),由东向西行驶至晋城环城高速公路13km+500m处(泽州县境内)时,与因故障停靠在道路右侧应急车道内的柴XX驾驶的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付XX当场死亡,原XX、付XB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付X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付XB因交通事故致右足舟骨骨折,右足跟骨撕脱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付XB面部损伤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一大队认定,原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柴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付XX、付XB无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于1994年和付XX、付XB母亲郝XX结婚,婚后一直与付XX、付XB及其母亲生活在一起。另查明,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海燕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将陕E803**号(陕EB3**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出租给华泰公司。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运城河津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50000元。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原XX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XX支付过23000元,并支付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B的全部住院费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向康XX支付过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原XX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及保险单,柴XX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及保险单,死亡证明书,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一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被告人原XX的诊断证明书、申请书,付XX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付XX的户口本复印件、付XX妻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付XB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刘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人柴XX的证言及自行陈述材料,证人李亮的证言,被害人付XB的陈述,被告人原XX的供述,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晋城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二份,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物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无异议,相关证明内容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XX的代理人当庭所举证据有: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XX、程XX、付XA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2、康XX与付XX结婚证复印件。3、河南省林州市东姚镇马平村村民委员会、东姚派出所的证明,证实付XA系付XX和康XX的女儿,付XB系付XX长兄,程XX1994年和付XX生母郝XX结婚,2011年郝病故后,程一直和付XX生活。4、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卫星街四段社区证明,证实该社区居民康XX和其丈夫付XX已在该社区居住一年以上。5、鹤壁市城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交费明细表,证实付XX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交水费明细情况。6、房屋买卖合同,证实2013年10月21日,付XX、康XX在鹤壁市购买楼房一套。7、鹤煤公司总医院住院证、住院病历,证实康XX2014年10月9日住院时,住院病案住址写明为鹤壁市XX小区。经质证,被告人原XX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运城河津服务部的代理人对证据提出异议称:原告人所举证据不能证实死者生前系在城市居住,且程XX除付XB、付XX外还存在其他扶养人。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XX所举证据4-7能形成一证据锁链,证实付XX生前在鹤壁市XX小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人保运城河津服务部的代理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关于人保运城河津服务部的代理人所提程XX还有其他扶养人的异议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异议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B当庭所举证据有:晋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和出院记录,证实付XB于2015年3月23日入院,同年4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右眼睑皮肤裂伤,右耳廊皮肤裂伤,额部及头部皮肤裂伤,右足背部皮肤裂伤,右足舟骨骨折,右足跟骨撕脱骨折。经质证,被告人原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人保运城河津服务部的代理人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当庭所举证据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三份,证实陕E803**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为1050000元。经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原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原XX交通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原XX承担该事故60%的责任,车方承担该事故40%的责任。由于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运城河津服务部投有商业险和交强险,故本案应由人保运城河津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0%,再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原XX承担6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XX、程XX、付XA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计算20年计487829元,丧葬费按照山西省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8969元),以六个月总额计24484.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误工费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农业标准34230元以30天计算为281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15726.12元计算,被扶养人程XX(付XX之继父)年龄已满61周岁,应按19年计算,程XX共有付XB、付XX二个孩子,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计算二分之一,被扶养人付XA计算至18周岁(计算18年),因康XX对孩子也有扶养义务,故只计算二分之一。故计算可知程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26.12元×19年/2=149398.14元,付XA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26.12元×18年/2=141535.08元。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09060.1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B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以住院天数(25天)计算为125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250元,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0467元)以住院天数(25天)计算2086.78元,误工费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农业标准34230元以140天计算为13129.32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因其放弃伤残等级鉴定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9716.1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28776.2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运城河津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其中120000元,剩余款项708776.24元由人保运城河津服务部在商业险内承担其中的40%。故按比例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XX、程XX、付XA117145.27元,赔偿付XB2854.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XX、程XX、付XA剩余款项691914.8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运城河津服务部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0%计276765.95元,由被告人原XX赔偿60%计415148.9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B剩余款项16861.3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运城河津服务部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0%计6744.55元,由被告人原XX赔偿60%计10116.82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运城河津服务部共赔偿各原告人损失共计403510.5元,其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XX、程XX、付XA损失共计393911.2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B9599.28元。因陕E803**号车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全部予以了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柴XX、陕西海燕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河津市华泰物贸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原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XX、程XX、付XA的损失809060.1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赔偿393911.22元(包括刘X已支付的10000元)、由被告人原XX赔偿415148.92元(包括原XX已支付的2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B的损失19716.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保赔偿9599.28元,由被告人原XX赔偿10116.82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柴XX、陕西海燕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河津市华泰物贸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上诉理由:一、程XX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判计算程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法律不当。二、原判对事故赔偿责任承担比例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同时该比例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不符。三、原判对付XB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诉讼代理人意见和上诉理由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赔偿合理合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福祥审判员  翟春祥审判员  秦树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