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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丁美容与王海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美容,王海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丁美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丽萍,浙江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20号金安大厦904-923。法定代理人区建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麦德成,该公司职员。原告丁美容与被告王海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隽虹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美荣的委托代理人石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青、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2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海青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在杭州市××区××路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被告王海青负事故全部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粤S×××××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等。四、原告损失:1、医疗费:36764.26元。对于医疗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认为非医保费用及无关费用不予赔偿。本院经审核,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的费用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治疗无关,且非医保的费用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均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9天-200元)参考原告的住院费用清单,其住院费用中已包括了200元的伙食费,故该费用应予扣除。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4、护理费:7920元(132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对于残疾赔偿金,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认为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对其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且认为应按农村标准。本院认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存在程序及实体的严重违法,被告也未申请法院委托重新鉴定,故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6、误工费:16200元(120元/天×135天)。对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按132.53元/天标准计算180天,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且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长。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陈述事故发生时其在滨江区某公司从事保洁,收入每月3600元,2014年之前在老家也是从事保洁工作,故本院参考服务行业的相关工资标准及原告自述的实际收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按120元每天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主张的最低工资标准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误工天数,根据相应的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规范,原告的误工天数应在90-18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确认180天偏长,本院确认为135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59907.46元(精神抚慰金、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理由与结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本案中为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于被告王海青负事故全责,且事故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上述费用未超过商业险限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可,被告王海青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鉴定费系其自行取证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美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1990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美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0014.26元。三、驳回原告丁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8元,减半收取1749元,由原告丁美荣负担109元,被告王海青负担1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员 季隽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其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