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华兰与黄建忠、李有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兰,黄建忠,李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2149号原告张华兰,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学用,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忠,汉族,居民。被告李有珍,汉族,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锋,男,建瓯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华兰与被告黄建忠、李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慧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兰的委托代理人黄学用,被告黄建忠、李有珍的委托代理人林锋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9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2014年1月29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无力还款,双方约定将结欠原告的年利息18000元计入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亦无力还款,遂将结欠原告的年利息21240元再次计入借款本金。2015年1月29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139240元,案外人张华丽为上述借款担保。嗣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借款。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9240元整,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建忠、李有珍共同辩称,2013年1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情况属实。2015年1月29日被告黄建忠出具借条中139240元的39240元部分是经过复利的利息,不是借款本金。2015年4月5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的借款本金。经审理,原告张华兰提供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黄建忠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张华兰出具借条,借款金额139240元。提供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建忠、李有珍提供的证据即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5日已经将10000元转至原告提供的户主为张华玉的还款账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款账号不是原告账号,原告未收到被告的10000元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举有的证据1有被告黄建忠的签字确认,且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相关部门依职权作出,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有的证据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因收款账户系案外人所有,且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结合本院的认证,对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建忠、李有珍系夫妻关系,经原、被告双方确认,2013年1月29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华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2014年1月29日二被告无力还款,双方约定将结欠的年利息18000元计入借款本金,约定月利率为1.5%。2015年1月29日再次将结欠的年利息21240元再次计入借款本金,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139240元,约定月利率1.2%。当日被告黄建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张华兰借到人民币壹拾叁万玖仟贰佰肆拾元整(利息按月息壹分贰厘计算)。借款人:黄建忠。担保人:张华丽。2015.1.29”。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经原、被告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1月29日,借款月利率1.5%,另39240元系100000借款经两次复利后双方结算的利息,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结算的39240元利息的计算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保护。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还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9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条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保护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将39240元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支付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2%再支付利息属复利,当其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39240元,并支付该款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即每月利息为1671元,虽然该利息有部分属复利,但其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提出已经还款10000元借款本金,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二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忠、李有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华兰借款1392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43元,保全费1270,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慧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严秀玲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