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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与杨道福、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杨道福,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建设街****号。组织机构代码69611628-9法定代表人王洪博,主任。委托代理人马丽,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迪,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道福,男,现住扶余市。被告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康宁街36号。组织机构代码:69611306-1法定代表人孙宪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友祥,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诉被告杨道福、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与松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杨道福签订《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道福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贷款年利率6.5%。松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从原告账��中将借款转入被告杨道福账户,并于2012年9月24日出具贷款凭证,被告曲友签字确认。被告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在其出具的《担保公司调查报告》中,承诺其自愿为被告杨道福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杨道福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罚息。被告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杨道福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对被告杨道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金4万元及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并承担一切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杨道福在法庭审理中出示的松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还款票据,经松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验证,为伪造票据,并出具证明,证明票据上涉及的业务并未实际发生,也从���出具过该票据。原告提出申请要求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故本案不属民事诉讼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静审 判 员  祝相秋人民陪审员  王玲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