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2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王文立与黄忠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立,黄忠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2923号原告王文立,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黄忠云,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王文立诉被告黄忠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立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黄忠云、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立诉称,我与被告黄忠云于2012年5月5日签订施工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若尔盖公路局经济适用房项目进行室内装修。该工程于2012年5月开工,8月初完工。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人工费62900元。因被告未与原告结清该款项,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62900元及约定的逾期利息9500元。原告王文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施工协议一份、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5日签订施工协议,原告按约施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2900元,被告黄忠云书写欠条一份,欠条约定按照同期贷款利息计息的事实。被告黄忠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5日签订《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若尔盖公路局经济适用房项目进行室内装修。该工程于2012年5月开工,2012年8月初完工。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室内装修劳务费62900元。因被告未与原告结清该劳务费,2013年3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王文立若尔盖工程人工费62900元。同时按同期贷款利息计息。该欠条未约定给付日期。至今,被告未向原告给付该欠款。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为9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工程劳务费纠纷,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劳务费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原告劳务费62900元确认并约定同时按同期贷款利息计息,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向原告付款,被告未给付上述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62900元及按照欠条约定支付逾期利息9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忠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文立劳务费62900元、逾期利息9500元共计7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忠云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忠云在给付本案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胥道全代理审判员 托 萍人民陪审员 谢忠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翼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