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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5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京兰与丁维星、费县新万达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京兰,丁维星,费县新万达客运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5601号原告李京兰。委托代理人张传海,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维星。被告费县新万达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建设路中段路北。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71号。代表人沈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洁,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李京兰诉被告丁维星、费县新万达客运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瑞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京兰的委托代理人张传海,被告丁维星,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费县新万达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京兰诉称,2015年1月22日13时许,被告丁维星驾驶鲁Q×××××号大型客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文泗路与西外环交汇处东200米路段行驶时,与闵庆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闵庆花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查明认定,被告丁维星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购买保险。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维星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费县新万达客运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在核实标的相关证件真实有效,在不存在责任免除的前提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剩余部分根据责任比例由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3时许,被告丁维星驾驶鲁Q×××××号大型汽车,在兰山区文泗路与西外环交汇处东200米路段,与闵庆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李京兰1人)相撞,致原告李京兰、案外人闵庆花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维星与原告闵庆花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兰山区半程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4126元(含被告丁维星垫付的588元)。原告伤情经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天。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亦未交纳相应的鉴定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徐贵品护理,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徐贵品系临沂市泰旺铝业的在岗职工,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另查明,鲁Q×××××号大型汽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丁维星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李京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李京兰、案外人闵庆花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原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各项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鲁Q×××××号大型汽车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丁维星依据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3826元,其中被告丁维星垫付了588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超60周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护理期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按60日予以支持,赔偿标准参照城镇与农村无固定收入居民的平均值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有医院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京兰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3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计4516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京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4033.2元(67.22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计4533.2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李京兰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丁维星承担480元(800×60%);四、原告李京兰返还被告丁维星垫付的医疗费588元;五、驳回原告李京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丁维星负担50元,余款由原告李京兰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瑞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 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