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2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刘宗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刘宗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2188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黄河路2号招商银行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博,该银行行长被执行人刘宗山,男性,生于1968年4月,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新乌证内字第2965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按判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274661.92元。(执行费4019.93元)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如款额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依法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的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加玛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