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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3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唐x诉被告方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x,方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3100号原告唐x,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曾xx,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x,男,汉族,农民。原告唐x与被告方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8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维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xx、被告方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证,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性格暴躁,有家暴行为。2015年3月被告要求找原告协商离婚,并无理要求原告向其作一定的经济补偿,2015年9月9日,被告使用家暴行为伤害了原告,并将原告赶出家门,后原告回被告的家又被拒之门外,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方x辩称,原、被告相识、婚姻情况跟原告所述一样,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从未有过家暴行为,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此形成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较好,近年,虽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如果原、被告双方加强夫妻感情联络,各自改正缺点,增进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x要求与被告方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唐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维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继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