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初字第0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曹爱根与江苏坚迈紧固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爱根,江苏坚迈紧固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241号原告曹爱根。委托代理人冯汉林(特别授权),大丰市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坚迈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阀门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金顺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建国(特别授权),大丰市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爱根与被告江苏坚迈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迈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爱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汉林,被告坚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爱根诉称,原告系被告处职工,2013年2月进被告单位从事炉长工作,双方签定劳某同一份。合同约定炉长年薪为85000元,同时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到期后,2014年2月双方续签了同上一年一样的劳某同一份。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实发原告每月8000元,2月份实发2500元,还承诺补原告2000元。原告实际合同履行期是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签劳某同未果,同时被告尚差原告工资等各项费用20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计20500元、工龄补偿金(经济补偿金)1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坚迈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3年2月进入我公司从事炉长工作,签订书面劳某同,约定炉长年薪为85000元,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4年2月,续签了同上一年一样的劳某同。85000元年薪按月算,原告的月工资为7083元,从2014年2月起至10月,被告已经实际发放原告68300元(其中原告2月份实际上班只有10天),按约定我公司不欠原告16700元。2、原告诉称,其在我公司上班直至12月底与事实不符。原告8月底因患病至人民医院就医,后因报销医疗费与我公司发生分歧。发生纠纷后,原告就搬出我公司宿舍离开公司,并带走另外三个人,致我公司11月、12月就无法开炉生产。我公司认为原告自2014年10月底就和我公司解除合同,致我公司停产,造成我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17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是原告与我公司解除劳某同,同时造成我公司的损失,我公司没有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至被告公司从事炉长工作,并签订劳某同,约定炉长年薪为85000元。合同到期后,2014年2月(落款时间是2014年12月18日)双方续签了劳某同一份,载明,“甲方(坚迈公司),乙方曹爱根,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有效期到大约10个月多,每人计保底共40000元,大写肆万元。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其报酬为计件工资,单价为130元人民币/吨,5人平均分(包括炉长)。乙方的基本工资为1320元/月,加班费1830元/月,补贴200元/月。应乙方要求社会保险费由其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补贴400元/月,合计3750元/月。个人所动(得)税有(由)乙方自己交纳。炉长年薪8.5万,装模工年保底2000吨计算。(注炉长实发年薪8.5万),每人留一个月工资,按季度在每月25号发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炉长工作。2014年11月起,被告不再使用该锅炉进行生产。2015年2月3日,原告向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16日,该委向征询原告是否同意继续由该委审理,原告表示不同意。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双方均确认2014年4月3日原告工资卡收入2500元系被告发放的原告2014年2月份的工资。原告陈述,2014年7月份收到原告工资现金4600元。另查,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工资卡载明的发放情况为:2014年5月为3400元、6400元,2014年6月为3400元、4600元,2014年7月为3400元、4600元、3400元,2014年9月为3400元、4600元,3400元、4996元。2014年10月为3400元,2014年11月为4600元,2014年12月为3400元、4600元,以上合计发放68696元。2015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续签合同申请报告》一份,载明:“本人曹爱根与贵公司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现在本人要求与贵公司继续续签劳某同。希望贵公司收到本人申请报告后3个工作日后与本人续签合同。逾期视为贵公司违约。电话131××××7818。”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申请书、征询书、证人证言、工资表、劳某同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原告主张其中2月份为2500元、11月-12月合计16000元、补贴2000元),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年薪为8.5万元,结合合同期限和被告的月工资发放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月工资认定为8000元。2014年2月原告的工资应为2666.67元(8000元/月÷30天×10天),故被告仍应补足原告2014年2月份工资166.67元。因2014年3月原告的工资实际领取为98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2月的工资被告不再补发。关于2014年11月至12月的工资,因2014年11月至12月,原告未实际在被告处从事炉长工作,虽然双方约定的为年薪制,但年薪制作为一种工资约定的方式,原告作为劳动者也应依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劳动,故对原告主张的支付2014年11月至12月的工资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承诺补贴20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原、被告的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自2014年11月起不再在被告处从事炉长工作,原、被告对原告离职的原因各执一词。原告认为系被告不肯续签合同,被告认为原告系自行离职。但从用人单位的管理职责上来看,用人单位作为处于优势地位的管理者,应当对劳动者的行为进行管理,并根据劳动者行为的具体情况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理,劳动者未到岗上班,用人单位应及时通知劳动者回单位上班,或者依据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及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或进行相应处罚。用人单位未尽到上述义务或未保留好相应的证据,应视为其在管理上存在不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从用人单位的行为来看,2014年11月起,原告未到被告处从事炉长工作,被告亦未通知原告上班,亦未发放原告生活费,这些行为均并非是要求与劳动者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应视为原、被告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结合原告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标准,对原告的经济补偿金确认为16000元(8000元/月×2个月)。2015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续签劳某同,因双方劳某同在此前已经解除,故对原告要求续签合同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某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坚迈公司给付曹爱根经济补偿金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曹爱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坚迈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萍人民陪审员  沈冠山人民陪审员  肖书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