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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高文英与田玉成、宁长枝、赵丽丽、刘艳丽、高志玲、王彦明、刘东旭、李凤敏、王海莲、郝淑娥、孙桂伶、姜海英、承德金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德盛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英,田玉成,宁长枝,赵丽丽,刘艳丽,高志玲,王彦明,刘东旭,李凤敏,王海莲,郝淑娥,孙桂伶,姜海英,承德金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德盛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高文英。委托代理人苏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玉成。被告宁长枝。被告赵丽丽。被告刘艳丽。被告高志玲。被告王彦明。被告刘东旭。被告李凤敏。被告王海莲。被告郝淑娥。被告孙桂伶。被告姜海英。被告承德金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宪玉。被告承德盛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晓丽。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文英与被告田玉成、宁长枝、赵丽丽、刘艳丽、高志玲、王彦明、刘东旭、李凤敏、王海莲、郝淑娥、孙桂伶、姜海英、承德金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德盛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高文英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文英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文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25.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瑞华代理审判员  尚晓玉人民陪审员  池艳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甄红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