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春表与张仁池、郭平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表,张仁池,郭平花,张水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611号原告:林春表。被告:张仁池。被告:郭平花。被告:张水清。原告林春表与被告张仁池、郭平花、张水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春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池、郭平花、张水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仁池、郭平花于2002年8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9日,被告张仁池以办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该款由被告陈水清提供担保,并由两人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后被告张仁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3年1月18日止的利息,余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3年1月19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予偿付,被告张水清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请:一、判令被告张仁池、郭平花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利息91700元(自2013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暂算至2015年8月5日止),合计人民币241700元,并继续支付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张水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仁池、郭平花、张水清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仁池和被告张水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郭平花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原件、被告张仁池和被告郭平花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借条原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各一份及原告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仁池由被告张水清提供担保,向原告林春表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尚欠150000元及利息未付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平花虽然没有经手向原告借款,但其对与被告张仁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经手所负的债务,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张水清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中签字,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担保责任未作约定,依法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仁池、郭平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春表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张水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水清在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担保义务的范围内向被告张仁池、郭平花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6元,由被告张仁池、郭平花、张水清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2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袁湘裕人民陪审员 章晓洁人民陪审员 林云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春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