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执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司武平与被执行人南京宇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张旭东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司武平,南京宇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张旭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溧执字第1164号申请执行人司武平,男,1967年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鹏,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宇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溧水区永阳镇革新西巷7号楼。法定代表人钱培松,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旭东,男,1969年2月28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司武平与被执行人南京宇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张旭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溧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照判决,被执行人南京宇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偿付申请人借款及诉讼费659905元,张旭东对其中300000元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南京宇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业已歇业,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张旭东下落不明,也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执行线索并表示认可。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南京宇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人已歇,且两被执行人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能够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溧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强制执行。执行员 卞卫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飞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