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王淑庆与娄兵雷、肥乡县赛驰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庆,娄兵雷,肥乡县赛驰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2184号原告王淑庆,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道朗镇道朗村经九巷**号。委托代理人陈辉,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兵雷。被告肥乡县赛驰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肥乡镇常耳寨村南。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353号。委托代理人薛兆有,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庆与被告娄兵雷、肥乡县赛驰运输有限公司、泰安市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公交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庆的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兆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兵雷、肥乡县赛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庆诉称,2015年6月12日20时50分许,王淑庆驾驶鲁J×××××号二轮摩托车沿33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9KM+600M处时,与车头朝西顺向停放在最北侧车道娄兵雷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王淑庆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娄兵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淑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被告娄兵雷、肥乡县赛驰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我司在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投保信息属实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超出限额部分我司依法予以赔偿。根据原告赔偿明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20时50分许,王淑庆驾驶鲁J×××××号二轮摩托车沿33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9KM+600M处时,与车头朝西顺向停放在最北侧车道娄兵雷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王淑庆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娄兵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淑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淑庆于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9月2日在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2天,诊断主要伤情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等,支出医疗费197823.56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娄兵雷系冀D×××××(冀D×××××挂)号车辆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被告肥乡县赛驰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事故车辆挂靠该公司运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娄兵雷驾驶车辆与原告王淑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淑庆受伤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审理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97823.56元。被告娄兵雷作为冀D×××××(冀D×××××挂)号车辆的驾驶员及实际所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应依法对原告王淑庆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其依法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冀D×××××(冀D×××××挂)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剩余或不予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娄兵雷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肥乡县赛驰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淑庆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淑庆医疗费56347元(187823.56元,按照30%予以计算)。三、综上一至三项,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肥乡县赛驰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娄兵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淑庆承担774元,被告娄兵雷承担1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冉人民陪审员 李玉明人民陪审员 王文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