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民初字第3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孙传芳与俞辉、倪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传芳,俞辉,倪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3150号原告孙传芳。委托代理人龚军,扬州市邗江区志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辉。被告倪剑军。原告孙传芳与被告俞辉、被告倪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叶城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传芳委托代理人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辉、倪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传芳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俞辉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在2015年3月20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后俞辉一直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俞辉、倪剑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孙传芳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借条1张,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2、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分别在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4日各取款5万元交予被告,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3、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俞辉书面答辩称:借款的实际情况是李晶分三次向原告孙传芳所借,前两笔均为孙传芳以现金和转账方式直接交付给李晶,金额为6万元,第三笔4万元是孙传芳以信用卡套现的形式转账给李晶,孙传芳以与李晶不熟为由强行要求我为借款人,李晶为担保人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共同开支,倪剑军对此毫不知情,属个人行为。被告俞辉未提供证据。被告倪剑军辩称:借款时我不知情,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是被她借给了李晶做生意,我在离婚前才知道借款的事情,该债务应当由俞辉承担,与我无关。被告倪剑军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传芳与被告俞辉系好友关系,被告俞辉与被告倪剑军系夫妻关系,二人已于2015年8月3日登记离婚。2014年11月前后,俞辉向孙传芳借款。2015年1月23日,俞辉补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孙传芳10万元,于2015年3月20日归还,李晶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款项到期后,俞辉未偿还借款,孙传芳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俞辉向原告孙传芳借款10万元,有借条、银行明细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俞辉辩称借款由案外人使用,不影响其债务人的身份。上述借款已届满清偿期,故孙传芳主张俞辉归还借款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孙传芳主张倪剑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法定的例外情形,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俞辉辩称该笔债务属个人债务,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俞辉、倪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辉、倪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传芳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俞辉、倪剑军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叶城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正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