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李智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李智勇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343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塑料化工市场1509、1510、1511号。负责人:张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伟,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红月,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智勇。委托代理人:李钟年,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灵杰,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下称人寿路桥公司)为与被告李智勇��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李智勇所有的座落在临海市杜桥镇南大路95号房产一套,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4)台临诉保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并实施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宏伟、林红月与被告李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钟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寿路桥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3日,浙江巨鼎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巨鼎公司)向原告投保了财产综合保险,并按约支付了保险费。2013年3月23日6时01分许,临海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位于临海市杜桥镇大汾的临海市信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下称信实公司)二层仓库发生火灾。火灾烧毁厂房、生产设备、珍珠棉成品和半��品等,过火面积约为80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经临海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3年3月23日5时50分许,起火部位在临海市杜桥镇大汾的信实公司二层仓库,起火点为二层仓库东北铜灯下方,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放火、遗留火灾、物品阴燃,但不能排除电气线路及设备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火灾发生后,原告积极配合消防部门,参与被销毁物品的清点、核价。2013年6月18日,巨鼎公司确认了上述损失赔偿结果,原告赔付给巨鼎公司保险金750000元,巨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代位行使求偿权权益转让书。原告认为,原告与巨鼎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其给付保险金,并依约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被告李智勇对所承租巨鼎公司的厂房负有妥善使用及保管的义务,因过失造成原告的厂房及设施受损,理应赔偿。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原告承保建筑损失共计7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被告李智勇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代位求偿权没有依据,被告不存在合同违约、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是经出租人巨鼎公司的许可将厂房转租给信实公司的陶小富使用,责任人是信实公司;灾后出租人巨鼎公司与被告达成协商意见,同意被告对厂房实行修复,由出租人支付部分保险理赔款给被告,被告已将损失财产进行了修复,原告没有事实依据主张代位求偿权;本案系合同违约与侵权竞合的关系,被告有权就案外人陶小富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以合同违约主张代位求偿没有法律依据;巨鼎公司出租的厂房存在消防隐患,被告已向法庭起诉出租人,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待被告与出租人巨鼎公司一案审理完毕,再就本案继续审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件当庭退还):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火灾的发生经过及起火原因等事实;4、财产综合保险单、保费发票、保险合同条款,拟证明出租人巨鼎公司向原告投保财产综合险的事实;5、公估报告、财产综合险赔偿确认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各一份,拟证明保险理赔金额的确认及原告向被保险人即出租人巨鼎公司支付保险金的事实;6、权益转让书一份,拟证明巨鼎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将对被告的追偿权转让原告的���实;7、被告与巨鼎公司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合同约定厂房的消防义务方为承租人被告李智勇,如有损坏应当赔偿的义务。被告李智勇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件当庭退还):8、李智勇与陶小富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将事故厂房其中一层转租给陶小富,火灾即发生在该层的事实;9、事故认定书及火灾事故卷宗中调取的陶小富在2013年3月29日所作笔录及巨鼎公司副总王坚志在2013年4月8日所作的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并非被告在实际使用造成,被告非实际责任人,厂房本身存在消防隐患,事故责任应由出租人承担的事实;10、灾后反映函复印件两份,拟证明本案事故系出租人厂房的原设备陈旧及消防设施缺陷导致损失扩大所致;11、出租人巨鼎公司在灾后盖章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出租人承认火灾系信实公司使用过程中发生及协商同意灾后实行修复,向被告支付部分保险理赔款,认同事故责任的事实;12、修复后的厂房照片12张,拟证明被告及实际使用人就受损的厂房进行了修缮的事实;13、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三份及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及使用人修复厂房后在付租金时按双方协商的条件扣回保险理赔款的事实;14、工程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请工程队对厂房修复花费1050000元的事实。15、从杜桥供水公司调取的欠费通知单一份,记载截至2012年12月10日,拖欠水费764082元,是因为消防栓漏水,拟证明厂房在出租人出租时本身存在消防隐患的事实。经原、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火灾事故调查卷宗一册(证据16),原告拟证明本次事故责任,被告拟证明事故非被告实际使用及管理原因造成及损失的具体部位。对上列证据,原件当庭核对退还,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对证据1、2,4、6、7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指出证据3认定火灾原因可能是电气线路老化引起,未明确就是被告责任,因此本院对证据1、2、4、6、7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证据5,除公估报告外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因公估报告没有被告的认可,未告知被告、被告未参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合理性。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系保险人原告向投保人巨鼎公司的理赔依据,结合证据5的其他证据,足以说明原告已按照该公估报告作出相应赔付。至于合理性问题,被告主张自行修复费用达1050000元,显然高于公估理赔金额,该公估报告结论具有一定合理性。被告对该报告真实性、合理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故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对证据8,原告认为其被告与案外人陶小富签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证据9,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陶小富在2013年3月23日向消防部门所作笔录承认对电线有更换,但在3月29日笔录中说线路没有改造,应以事故发生最先的笔录为准,其最具真实性,尽管是陶小富租的厂房,也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对证据10,原告认为相关方有无收到不清楚,其中2013年5月15日反映函反映被告承认厂房电线经过新的安装,至于水表,合同约定水表由被告管理并与自来水厂结算,管理责任在被告。该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亦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6、对证据1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没有被告签名,也未交还巨鼎公司,属无效协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7、对证据12,照片出处无从确认,不知拍自哪里,如果是确实修复,被告应出具竣工验收报告,该证据不能证明修复完成。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8、对证据13,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不能确定真实性,即使真实,亦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因此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9、对证据14,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修复真实,亦没有竣工验收报告,该证据的工程结算单所涉当事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10、证据15,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欠费单没有相关单位盖章,欠费截至2012年12月10日达760000余元,巨鼎公司出租时间为2012年6月1日,已出租半年多,因此水费是谁所欠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亦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因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11、对证据16,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反映出巨鼎公司出租给被告的厂房在信实公司使用过程中发生火灾,陶小富在使用过程中对电线进行了新的改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是线路、设备故障引起,能证明起火原因、起火点和起火时间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说明是电线、设备故障、电线短路在使用中发生,不能排除出租人固有的线路故障,鉴定报告对熔珠金相检测结论说明有短路发生,不能排除原线路有故障。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系本院经申请至消防部门调取,因此本院对其��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1日,巨鼎公司与被告李智勇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将座落在临海市杜桥镇汾东路13-35号的四层楼房屋1幢、场地若干及部分厂房按照年租金80元/平方米出租给被告李智勇使用,租期为2012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6日,合同第六条约定:……本租赁物采取包租的方式,由乙方(被告李智勇)自行管理,如乙方将租赁物转租的,其管理工作由乙方负责……合同规定的甲乙双方责任和权利不因乙方转租而改变;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必须严格按照《消防条例》的要求,落实好消防工作,及时做好加固、防范工作,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巨鼎公司)的消防用总水表由乙方负责管理与自来水公司结算;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对租赁物、附属物有妥善使用及��护保养之责任,对各种故障和危险应及时消除……如因乙方的过失和人为造成厂房及设施受到损坏,乙方负责赔偿等等。巨鼎公司就上述出租的房产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人寿路桥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保险,保单号为:0911527117,记载保险金额为2392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止,物资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陪2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2年12月6日,被告李智勇将部分厂房转租给案外人陶小富,用于信实公司生产使用,租期6年,至2018年7月5日止。2013年3月23日05时50分许,信实公司租用的二层仓库发生火灾,火灾烧毁厂房、生产设备、珍珠棉成品和半成品等,过火面积约80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经临海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调查后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信实公司二层仓库,起火点为二层仓库东北角顶灯��方,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放火、遗留火灾、物品阴燃,但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火灾发生后,原告委托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对厂房火灾损失进行评估。2013年6月20日,格林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认定此次火灾造成巨鼎公司损失金额1684324.53元,理算赔付金额759397.25元,最终赔付金额协商后确定为750000元,原告据此于2013年7月12日向向巨鼎公司支付保险金750000元。巨鼎公司就上述理赔款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由原告在赔偿范围内向第三者李智勇行使代位求偿权。原告人寿路桥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以被告李智勇未尽管理义务造成原告投保人巨鼎公司的财产损失,原告向巨鼎公司赔偿后取得了在赔偿金范围内的代位求偿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信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陶小富,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26日,股东会决议解散并于2014年6月18日注销工商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1、原告人寿路桥公司是否取得代位求偿权。首先,被告李智勇与巨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其次,原告理赔是否存在恶意。火灾发生后,原告公司委托格林公司对过火厂房进行损失评估,据此作出理赔,结合被告庭审陈述可见其知晓理赔事项,但被告李智勇作为承租人、该厂房的现场管理人均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向法庭陈述其修复厂房期间为2013年10月底至2014年3月底,原告在被告开始修复前向巨鼎公司的理赔行为推定为不存在恶意。再者,根据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偿的权利。因此,本案原告人寿路桥公司取得向被告李智勇代位求偿的权利。2、李智勇是否是适格的被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受损害一方有权选择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责任如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基于巨鼎公司与被告李智勇的租赁合同关系,因被告李智勇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承租人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及合同约定的消防安全义务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智勇是适格被告,其转租对象陶小富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故对于被告李智勇追加案外人陶小富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3、李智勇是否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李智勇经出租人巨鼎公司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他人,在他人承租的部位于转租期间发生火灾,被告李智勇作为承租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赔偿转租人对租赁物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主要为财产损害,包括直接财产损害和间接财产损害,本案原告诉请的750000元属直接财产损害,利息损失即属间接财产损害,因此对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智勇认为其已经完成厂房修复而无须赔偿,巨鼎公司对于损失的发生和扩大均有过错的观点,并无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驳回原告诉请、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李智勇修复受损厂房又赔偿原告损失的,可另行向巨鼎公司主张相关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智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7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1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15570元由被告李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 周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