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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皇民一初字第008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宇光与被告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宇光,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皇民一初字第00882号原告:周宇光。委托代理人孙旭东。被告: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关雪峰。委托代理人刘宁。委托代理人朱海维。原告周宇光与被告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辽中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艳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宇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旭东、被告辽中医委托代理人刘宁、朱海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宇光诉称,2013年5月28日晚,原告突发上腹部疼痛,入辽中医急诊,立即行十二指肠壁溃疡穿孔修补术。6月2日,原告高烧不退,炎症不消,又行二次手术。6月13日,辽中医同意原告转至长春医大二院继续治疗。三小时后,转至长春医大二院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十二指肠穿孔术后、腹腔引流术后、十二指肠瘘、感染性休克、多器官功能不全。2013年6月16日,行腹腔穿刺引流术,开腹后见胆汁、肠液300毫升、积聚较多脓液约400毫升,并于十二指肠第一段见三处瘘管孔,分别为0.8-1.5厘米,有胆汁、肠内容物及脓汁分泌物不断溢出,初步诊断为:十二指肠或其他肠管瘘。可见,由于辽中医医疗技术问题,致原告第一次手术失败,第二次手术时虽将第一次手术没修补好的给修补了,但医生没有发现三个瘘管孔,没有进行修补,故不断有胆汁、肠液从瘘管孔中流出。术后应有引流管,由于被告技术问题导致原告的引流管不畅通,致使原告腹腔内积液达700毫升。由于辽中医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上述过错,造成原告转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时已经导致原告感染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的后果,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2397.11元、误工费15735.80元、护理费1676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交通费560元、精神损失赔偿10000元,共计298,697.71元。被告辽中医辩称,原告以“突发上腹部剧烈刀割样疼痛12小时”为主诉入我院。辅助检查:立位腹平片:双下膈下见游离气体,考虑为胃肠道穿孔。入院诊断:中医诊断:胃脘痛(初期)西医诊断:1.弥漫性腹膜炎2.消化道穿孔?患者于2013-05-28入院后,3小时内急诊全麻下,行剖腹探查术。探查见腹腔内大量淡黄色液体渗出,肝大、脾大,吸尽渗出液及胃内容物约600ml,于十二指肠前侧壁见一破损处,大小约2.5×3.0cm。局部炎症重、穿孔处肠壁水肿明显,穿孔修补存在失败风险,术中下台向患者委托授权人交代病情,建议行胃大部切除术。患者委托授权人不同意医生治疗方案,“要求行简单的穿孔修补术,可能出现的相关一切后果自负”,签字为证。(注:该患者为外地来沈务工人员其监护人和委托授权人为单位领导徐国超,待家属到达我院后才更换委托授权人)2013年6月2日,术后第五天,患者高热,体温最高为40℃,引流量20ml墨绿色液体,管周围见大量渗出呈墨绿色,盆腔引流管中见墨绿色引流液,超声显示肝下腹腔积液量约7cm×4cm,肝前及切口下少量积液,高度怀疑消化道溃疡穿孔修补术后再穿孔,又重新手术探查引流指征。经患者家属签字同意后全麻下行再次开腹探查。探查见腹腔内大量墨绿色液体渗出,分布于膈下、肝下、右侧腹及盆腔、胃与肠管及大网膜广泛粘连,表面外敷脓苔,肝大,脾大且呈鲜红色,其下极近脐部上方。切口下方见大量脓苔覆盖。于十二指肠前侧壁原穿孔修补处见约一半缝线撕裂,见墨绿色肠液漏出。因腹腔污染重,胃及周围肠管粘连致密,无法再行胃大部切除术,决定行穿孔处修补术。吸尽渗出液约500ml,并彻底冲洗腹腔,加强引流(膈下、穿孔修补口下、腹腔)。二次术后给予积极抗炎对症治疗,为后续的治疗及手术赢得宝贵时间。2013年6月13日,患者家属强烈要求转院(详见附件2)、(6月13日查房记录)。患者入院后,依据其病史,症状,体征,X线检查,诊断为“消化道穿孔”正确无误。我院的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本例医疗争议经省、市两级医学会鉴定均认为我院的诊断正确,未违反诊疗常规,不属于医疗事故。据此我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任何过失行为。患者的病情变化与我院的医疗行为并无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以“突发上腹部剧烈刀割样疼痛12小时”为主诉于2013年5月28日入辽中医就诊,入院诊断:中医诊断:胃脘痛(初期)西医诊断:1.弥漫性腹膜炎2.消化道穿孔。于当日收住院治疗,并全麻下行十二指肠前壁溃疡修补术。术后4天突然发热,同年6月2日即术后第五天,原告高热,体温最高达40℃,引流量20ml墨绿色液体,管周围见大量渗出呈墨绿色,盆腔引流管中见墨绿色引流液,超声显示肝下腹腔积液量约7cm×4cm,肝前及切口下少量积液,高度怀疑消化道溃疡穿孔修补术后再穿孔,又重新手术探查引流指征。全麻下行再次开腹探查。探查见腹腔内大量墨绿色液体渗出,分布于膈下、肝下、右侧腹及盆腔、胃与肠管及大网膜广泛粘连,表面外敷脓苔,肝大,脾大且呈鲜红色,其下极近脐部上方。切口下方见大量脓苔覆盖。于十二指肠前侧壁原穿孔修补处见约一半缝线撕裂,见墨绿色肠液漏出。因腹腔污染重,胃及周围肠管粘连致密,无法再行胃大部切除术,决定行穿孔处修补术。吸尽渗出液约500ml,并彻底冲洗腹腔,加强引流(膈下、穿孔修补口下、腹腔)。二次术后给予抗炎治疗。2013年6月13日,原告住院16天后家属强烈要求转院。同日,原告转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十二指肠梗阻、十二指肠穿孔术后、腹腔引流术后、十二指肠瘘、感染性休克,住院治疗75天。2013年10月8日,原告再次入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主张其医疗费金额为扣除医保报销80000元之后为242397.11元。另原告转院时支出120费用(交通费)5600元。原告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由诉讼来院,并向本院提出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申请书,经本院委托沈阳市医学会及辽宁省医学会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均为本例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在辽宁省医学会所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记载的分析意见大致如下:医方不违反诊疗规定,术前已对手术风险明确告知,医方二次探查行腹腔充分引流合理。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接诊后再次探查所见“于肝下相当于十二指肠第一段的部位可见3处瘘管孔,分别由周围肠管包绕形成,直径大小不等,分别为0.8-1.5厘米,有胆汁及肠内容物及脓性分泌物不断溢出”,为原穿孔周围部分愈合、局部组织粘连的表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例、120票据、医疗事故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辽中医在对其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要求赔偿其医疗费及其他相关经济损失问题,因本例医疗争议经两级医学会鉴定,证明被告辽中医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并无过错,不构成医疗事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被告辽中医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宇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周宇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艳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 璇本案判决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