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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3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徐安金与翟玉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889号原告(反诉被告):徐安金,男。委托代理人:朱宝胜,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06111475。被告(反诉原告):翟玉元,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兴海路51号。诉讼代表人:李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0010944218。原告(反诉被告)徐安金与被告(反诉原告)翟玉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安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宝胜,被告翟玉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安金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翟玉元驾驶鲁L×××××号牌车辆在莒县寨里河镇徐官庄村路段与驾驶手扶拖拉机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已处理完毕,现就二次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9145.1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反诉原告)翟玉元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处理;审理中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28.7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医疗费限额已在(2014)莒民初字1661号民事调解书中使用完毕,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不予承担。反诉被告徐安金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在(2014)莒民初字1661号一案中未对其损失主张或表述,该民事调解书对该案一次性处理完毕,请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0时00分许,被告翟玉元驾驶自有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莒县寨里河镇徐官庄村路段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徐安金驾驶的鲁11/U58**号牌手扶式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26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4)第2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玉元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徐安金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被告翟玉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第一次住院支出的医疗费和车辆损失及评估费,已经本院(2014)莒民初字166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处理并履行完毕,被告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内的医疗费分项限额已使用完毕。2014年9月3日,原告再次到莒县中医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497.10元;2015年3月2日,原告到莒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进行二次手术治疗,支出医疗费24323元,伤情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撕裂、陈旧性右膝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创伤性关节炎,入院行关节镜检查+内固定物取出术+前交叉韧带重建术;期间,原告按医嘱进行检查,支出放射费270元,另支出病历复印费19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伤情经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Ⅹ级伤残,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鲁L×××××号牌小型轿车系被告翟玉元所有,2014年4月1日,车辆经日照和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被告翟玉元支付维修费4429元;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鲁11/U58**号牌手扶式拖拉机系原告徐安金所有,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莒民初字1661号民事调解书、维修费发票、结算单、法医鉴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病历复印费、法医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翟玉元驾驶自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手扶式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正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翟玉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其民事责任赔偿比例为70%;原告系手扶式拖拉机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其民事责任赔偿比例为30%;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在(2014)莒民初字1661号民事调解书中已使用完毕,在本案中不再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翟玉元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原告徐安金所有的手扶式拖拉机,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对反诉原告翟玉元的经济损失,反诉被告徐安金应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其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反诉被告徐安金关于对反诉原告的车辆损失在(2014)莒民初字1661号民事调解书已处理完毕的辩解,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诉原告及反诉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44.83元/天计算100天,被告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经审查,该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同意赔偿36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住所地到治疗地的距离,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主张不予承担,原告未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依法由被告翟玉元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安金各项经济损失24775.80元[护理费1800元(50元/天×36天)+伤残赔偿金22575.80元(11882元/年×19年×10%)+交通费400元];二、被告翟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安金各项经济损失19270.37元{[医疗费2509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法医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病历复印费19元]×70%};三、驳回原告徐安金要求被告翟玉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徐安金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翟玉元车辆损失2000元;五、反诉被告徐安金赔偿反诉原告翟玉元其他车辆损失728.70元[(4429元-2000元)×30%];上列四、五项共计2728.70元,反诉被告徐安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29元,原告徐安金负担1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420元,被告翟玉元负担4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徐安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俊红